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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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笫2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鷹架踏板,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之物價值非鉅(據被害人甲○○稱約新台幣2,500元),並已發還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足佐,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笫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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