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小字第3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徐秉勳
潘璘婷
被 告 謝孟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花蓮市○○路○○○號山隆加油站
附近時,因右轉彎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 鄭秀芸 所有並由其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
車身受損,經送交佑岩企業有限公司修復支出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67,672元(含工資8,105元、烤漆費16,218元、零件
費43,349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7,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4日(卷
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
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前述時點發生車禍事故等情,業據提出花蓮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卷6頁),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及所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可參(卷16至34頁)
,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依前述事證可知,當時天候雨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被告駕車載運瓦斯由南往北行駛於花蓮市○○路
○○○號欲右轉山隆加油站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致與同向
臨時停車在山隆加油站前買花後於路邊起步前行之鄭秀芸所
駕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被告車輛之右後車身受損、系爭車輛
之左前保險桿受損,被告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而鄭秀芸駕車自路邊起步,疏
未注意左方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緩
慢切入車道,亦與有過失。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
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鄭秀芸對車禍之發生應各負
70%及30%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
資參照),故以修理費作為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
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
67,672元(含工資8,105元、烤漆費16,218元、零件費43,349
元)等情,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為憑(卷9至11、72
至75頁),應認屬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
爭車輛為99年4月出廠(卷8頁行車執照參照),至車禍發生日
止使用已逾5年,依平均法計算將零件扣除折舊後為7,225元
(計算式:43349÷6=7225,本判決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烤漆費,該車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31,548元(7225+8105+16218=31548)。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鄭秀芸對於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
,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
償22,084元(31548×70﹪=22084)。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定。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支付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有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為憑(卷11至13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自
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