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96號
原   告  黃文奇
被   告  楊清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原
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在花蓮火車站後站富強路經營鹽酥雞攤,需
用真空包裝機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向雲頂企業即被告租真空
包裝機1台,並付一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押金1萬
元,共22,000元。被告收款後,都未做機器每月保養維護,
約時間要保養也沒有來,讓原告空等數次,機器問題經聯絡
多次都不來處理,也不接電話,態度非常惡劣,致原告無法
營業。我是在臉書「真空包裝機分租、分期、買賣、維修網
」的社團與被告聯絡,雲頂企業是被告在臉書上社團公司行
號的名字,被告親自送機器給我並收款,還在託運單上簽名
,我有問過嘉里大榮物流,他們跟我說被告自己拿他們的託
運單自己送貨過來。起訴前我先打去基隆消保官問,他跟我
說有人跟我遇到一樣的問題,就提供楊清信的名字給我,我
上網找雲頂企業的負責人就是楊清信,但公司已經廢止,卷
55頁就是我上網找到的資料。機器送來時被告突然告知機器
是220V電,但一開始他說是110V電,我家並無220V電,詢問
被告可否載往我店裡測試他說可以,也告知如果家裡裝好
220V電會將機器搬回,他也說可以(並非如他LINE所說不能
搬移)。機器一開始使用就會漏電,使用一個星期開始漏油
,我向被告反應他說是正常、會固定來加機器的油,但一直
未來處理,連機器內的零件老舊破損(真空抽風管),通知也
從未來進行保養維修。106年11月1日被告用LINE回覆如果要
退租,沒收押金還要扣除短期租約3,000元,只退9,000元,
我當然不同意,之前也有去吉安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對被告
楊捷閔 調解,楊捷閔是我一開始跟他們訂真空機要用的袋
子,寄袋子的寄件人,調解委員有連絡他,他根本沒有要來
,還說如果我要對他提告,叫我準備跑基隆。如果被告能像
他說的會定期保養維護機器,讓我正常營業,我也無需要求
賠償及退租,被告售後都不處理,毀了我這段期間客戶的訂
單,還要扣除我付的押金。106年11月20日甚至用我店的照
片在網路上幫他們打廣告。依據動產租賃契約機器有問題無
法使用,給付不能請求如下:(1)退還租金及押金22,000元
,(2)從9月30日機器無法使用、漏油、漏電,通知後未來修
理及保養,至12月31日無法營業共93日,每日營業額約
6,500元,淨利約3,500元,營業虧損為325,500元,合計
347,500元。我的是攤子,沒有開發票,每月大約會休息5天
,無固定的公休日,每日從下午5時營業到凌晨1時,主要就
是賣炸物及鹽酥雞、雞排。目前機器還沒有還,因為打電話
給他,他不接,已屆滿一年,機器都不能用,被告也沒有還
我押金及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日(卷6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託運單、LINE對
話紀錄、臉書社團截圖、廣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雲頂商
業有限公司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卷7至46、54至56頁
),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
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
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有明定。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可參。原告向被告承租
之真空包裝機,被告於106年8月29日將機器交付原告並收款
22,000元(卷7頁),然於9月5日起就有機器會漏電、漏油、
工作檯及袋子未送到情形(卷16至18頁),原告一再通知催促
被告維修(卷21至24頁),到9月30日機器即無法使用(卷22頁
),其後原告因機器無法使用、被告亦未派員維修,而告知
請被告將機器搬回去退還費用(卷27至30頁),被告亦同意退
租處理(卷30頁),可見被告提供之真空包裝機有未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且無法使用,被告顯有可歸責於己致為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被告亦同意,兩造
為合意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已付租金及押金,並請
求損害賠償。原告自8月29日收受機器後,於9月30日發現機
器無法使用(卷22頁),被告同意退租處理(卷30頁),10月19
日原告催促被告快來收機器(卷31頁),是時原告應知該機器
待被告取回,其店內如有使用真空包裝機之需要,衡情應會
另覓其他機器使用,而非一直等待被告來取回機器而未營業
,故9月30日起至10月19日止(共20日)此段期間因機器無法
使用且被告未派員維修所致原告營業損失,得向被告請求;
原告自承其鹽酥雞攤位每日營業額淨利約3,500元,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本院審酌原告經營為鹽酥雞小吃攤、每日營業
時間為下午5時至凌晨1時、位於火車站後站富強街上、網路
廣告稱之為「花蓮縣吉安鄉鹹酥雞雞排名店」(卷46頁),認
其主張每日營業淨利約3,500元應可採,而以原告每月約休
息5天(卷79頁反面)即每月營業25天之比例計算,認原告得
請求營業損失為58,333元(20×3500×〈30-5〉/30=
5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80,333元(
22000+58333=80333)。
四、從而,原告依動產租賃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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