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4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453號
原   告  谷慧晏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 律師
被   告  羅以婷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
105年度司票字第5578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緣原告與訴外人 余佩霖 (下稱余佩霖)及被告於民國105年4
月28日於經公證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1、甲乙雙
方簽立契約時,甲方(按指被告,下同)交付新臺幣(下同
)75萬元正,由乙方(按指原告及余佩霖,下同)當場點清
收訖無誤。乙方為共同借款人。2、借款時間自105年4月28
日起至105年10月27日止。3、利息計算按年息18%計算。
自105年5月29日每月付息1次。4、約定清償方式:借款人
應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一次。...。立契約書人甲方
(貸與人)羅以婷;乙方(借款人)余佩霖;乙方(借款人
)谷慧晏。」。原告並與余佩霖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然上開借款於扣除代書費、預扣利息等手續費後,全
數由被告交付余佩霖,被告實際未收取任何金錢,是原告與
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不存在。又依
上開公證契約之約定,原告與余佩霖既為共同借款人,則原
告自亦僅負半數之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㈡、確認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578號,以上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余佩霖於105年4月28日向被告借款75萬元
,雙方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賢婷 公證,原告並與余佩霖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
執,而依上開公證契約所載,被告確已將借款75萬元交予原
告,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至於最後該款項究竟為原告
或余佩霖取走使用,均不影本原告所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578號裁定准許在案
,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務不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
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
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已持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6281號受理在案,亦有卷附之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可憑,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乙
紙,又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此外,原告與余佩霖於105年4月28日與被告簽訂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賢婷公證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105年度中院 民公婷 字第0564號公證書、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書、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578號裁定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之借貸債權並不存在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前開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
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
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
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
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
二紙係上訴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而消費
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見民法第475
條規定),上訴人既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
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73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兩造既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消費借貸關係,
而原告復否認被告已交付上開75萬元予原告乙情存在,則依
上揭舉證責任原則,應由被告就確已交付75萬元之借款予原
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
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
號民事判例要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3、經查,被告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業已提出原告亦不爭執之
105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0564號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書為證,而依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第一點已載明甲乙雙方
簽立契約時,甲方交付75萬元正,由乙方當場點清收訖無誤
,而原告亦於乙方借款人處親自簽名確認,堪認被告就業已
交付借款75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揆諸前揭
判例要旨,原告欲否認被告上開主張,自應提出相當之反證
,然原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借
款係僅交付予余佩霖收執為真實,故原告空言否認與被告間
並無7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從採信。至於原告與余
佩霖之內部就本件如何還款及分擔之約定,均不得對抗原告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由原告所簽發,而被告為系爭本票之
執票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
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確認本院105年度司票
字第5578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依法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資念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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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票號│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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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4月28日│75萬元│未載│谷慧晏、│TH232549號│
│││││余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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