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8號
原 告 游振賢
被 告 黃慈茵
訴訟代理人 黃福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稱
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詎屆期
經原告提示,竟未獲支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至於原告雖曾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其上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萬元等語,然實際上,
係認定被告為票據之債務人之意,蓋原告原本是出借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80萬元,有收到5張票,其中15萬元是訴外人詹
世煌拿去用,原告事後知道後, 詹世煌 有跟原告成立調解,
將15萬元還給原告,有調解書可佐,故還剩65萬元,原告並
不認識被告,被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是由被告所簽發,但被告並非交予原告,被告並不
認識原告,被告是將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詹世煌,再由詹世
煌向原告借錢花用。詹世煌借用支票時向被告保證會於票期
屆至前存入票面金額供兌領,被告一時不察始被騙。原告曾
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詹世煌,稱被
告向原告借80萬元,並自行塗銷票據背面詹世煌之背書,可
見原告與詹世煌之關係匪淺,不可能不知道系爭支票是詹世
煌自被告處騙的,原告是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其次,對於證人詹世
煌所證,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缺錢,將系爭支票拿給 張金森
後,請張金森拿系爭支票給詹世煌,再由詹世煌將系爭支票
交予原告兌現等情,並不爭執,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確實並
未拿到系爭支票面額之借款,蓋張金森若有拿錢給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張金森不需要另外開立本票給證人詹世煌,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既未拿到錢,被告即無須負擔票據法上之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定。所
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
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原本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2167號卷第3-6
頁),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形式上觀
之,系爭支票已合於票據簽發之方式,被告即應負擔票據
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至被告雖辯稱,
其並未自張金森處取得系爭支票面額之現金等語,惟按票
據係無因證券、文義證券,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且與原告並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其自應負擔發
票人之責任。
(三)被告雖以證人詹世煌係欺騙被告而取得系爭支票,原告明
知上情仍收取系爭支票,具有惡意等語置辯,然證人詹世
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提示卷附4張票據,有無
看過所提示的4張票據?)有,一個張金森拿票給我,說
黃福斌需要錢,要我拿票去兌現,後來跳票後,張金森也
有開本票給我,我拿系爭支票給原告兌現後,原告拿給我
65萬元,然後我將65萬元拿給張金森,張金森再拿給黃福
斌。...」、「(問:跳票之後如何處理?)我要求張金
森要寫本票給我,因為是要證明我有拿65萬元給張金森」
、「(問:有無去問張金森,有無將65萬元拿給黃福斌?
)張金森說有,但黃福斌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21、22
),有張金森所簽發之面額65萬元本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24-26頁);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22頁);被告則
除否認拿到65萬元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
,堪信被告訴訟代理人將系爭支票交付張金森後,張金森
再轉交證人詹世煌,證人詹世煌再轉交予原告兌現等情,
應屬為真。且足見證人詹世煌既有交付同系爭支票面額之
現金65萬元予張金森之情,其對於被告或其訴訟代理人應
無欺騙、惡意之情,且原告亦無所謂知悉證人詹世煌係屬
惡意之可言,被告所辯原告係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
欠缺憑據,並無可採。
(四)另原告確實交付如同系爭支票面額65萬元之現金予證人詹
世煌,而取得系爭支票一情,經證人詹世煌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已於前(三)所述,核與原告所為陳述相符(
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號卷第2頁),被告亦未爭執(見
本院卷第22頁),堪信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業已支付相當之
對價無訛,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無
法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要無可採。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既無從
舉證原告有何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無對價、不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之行為,應認原告係給付相當對價、善意
取得系爭支票無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票款,即屬有據。
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附表所示日期持系爭支
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提示日即退
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提示日即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7,0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晴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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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提示日│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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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10月│AC0000000│台中市大│黃慈茵│105年10月│100,000│
││13日││里區農會││13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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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10月│AC0000000│台中市大│黃慈茵│105年10月6│200,000│
││6日││里區農會││日│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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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5年10月│AC0000000│台中市大│黃慈茵│105年10月6│150,000│
││6日││里區農會││日│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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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5年10月│AC0000000│台中市大│黃慈茵│105年12月9│200,000│
││24日││里區農會││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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