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 黃鍾嬌 訴訟代理人 張良舉 律師複代理人丙○○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被告甲○○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
乙○○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二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汶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肆萬捌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伍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元自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叁拾肆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三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七百六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元(每坪一萬六千元計)向被告二人買受其等共有各二分之一之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一○六(重測前和尚洲樓子厝段一一○之一)、一○七(重測前和尚洲樓子厝段一○八)、一○八(重測前和尚洲樓子厝段一○七)及一○七之一(重測前和尚洲樓子厝段一○七之一)、一○七之二(重測前和尚洲樓子厝段一○七之二)、一○七之三(重測前和尚洲樓子厝段一○七之三)地號等六筆地號土地,地目均編為田,有買賣契約書可稽。
嗣原告依約付清總價金,有前開契約書之註記等可證,被告亦將買賣土地中之一○七之一、一○七之二、一○七之三地號等三筆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買受人即原告,另三筆未移轉之一○六、一○七、一○八地號土地,則因被告甲○○藉口原告本身未具自耕能力證明,買賣契約無效,而未能依先前口頭約定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指定之具有自耕能力證明之可受移轉所有權之 鍾華堂
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
,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返還不當得利規定,受領人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本案被告既於訂約時,明知原告非具有自耕農身分,不得為買受之受移轉登記所有權人,而違背兩造簽約時之口頭承諾應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指定之適格之訴外人鍾華堂,揆諸前開法條意旨,被告對原告信契約為有效而給付之價金損害自有賠償附加利息返還之義務,原告基於無效契約被告過失責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之提起。
㈢兩造買賣六筆土地之總面積為一五七三平方公尺,以原告給付之總價金七百六
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元除以一五七三平方公尺,則每平方公尺買賣價金為四千八百四十元。扣除被告已依約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一○七之一、一○七之二、一○七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共四六八平方公尺,被告未過戶之一○六、一○七、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為一一○五平方公尺,以四千八百四十元乘以一一○五平方公尺等於五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元,故應返還之價金為五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又原告於七十六年八月三日第一次給付二百五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三元,於七十七年三月一日第二次給付二百五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三元,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三次給付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九百二十六元,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第四次給付七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惟被告抗辯第二次付款中一百十五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應係於支票發票日即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給付,第四次付款中三十萬元應係於支票發票日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給付、三十八萬八千元應係於支票發票日即七十九年八月一日給付,原告同意被告主張之給付時間,故請求前開價金中,其中二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三元(二百五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三元扣除已過戶三筆土地之價金)自七十六年八月三日起,其中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其中一百十五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自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其中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九百二十六元自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其中五萬零八百四十八元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其中三十萬元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其中三十八萬八千元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台北縣蘆洲市○○段一○六、一○七、一○八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各一件、支票影本八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清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對原告返還之五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萬元本金部分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於七十七年三月一日第二次給付二百五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三元,惟
其中之一百十五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依支票發票日記載為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又原告主張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第四次給付七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惟其中之三十萬元依支票發票日記載為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其中之三十八萬八千元依支票發票日記載為七十九年八月一日。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五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及自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部分減縮為請求其中二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三元自七十六年八月三日起,其中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其中一百十五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自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其中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九百二十六元自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其中五萬零八百四十八元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其中三十萬元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其中三十八萬八千元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八月三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總價七百六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向被告買受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一○六(重測前和尚洲樓子厝段一一○之一)、一○七(重測前和尚洲樓子厝段一○八)、一○八(重測前和尚洲樓子厝段一○七)及一○七之一(重測前和尚洲樓子厝段一○七之一)、一○七之二(重測前和尚洲樓子厝段一○七之二)、一○七之三(重測前和尚洲樓子厝段一○七之三)地號等六筆地號土地,原告已依約付清總價金,被告已亦將買賣土地中之一○七之一、一○七之二、一○七之三地號等三筆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三筆地號為一○六、一○七、一○八之土地之買賣契約則依法為無效,此三筆土地之價金應為五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自原告受領系爭台北縣蘆洲市○○段一○六、一○七、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之買賣價款五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元,而該買賣契約依法為無效,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價金,及自受領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又查原告主張前開價金中,其中二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三元係於七十六年八月三日給付,其中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係於七十七年三月一日給付,其中一百十五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係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給付,其中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九百二十六元係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給付,其中五萬零八百四十八元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給付,其中三十萬元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給付,其中三十八萬八千元係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給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及其中二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三元自七十六年八月三日起,其中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其中一百十五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自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其中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九百二十六元自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其中五萬零八百四十八元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其中三十萬元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其中三十八萬八千元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代書張清濤,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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