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
原告桔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被告朕泰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慶龍
王怡惠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簡文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朕泰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至十二月間陸續提供紡紗委由原告桔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紡織布疋,有被告公司出具「委外織造單」為憑(詳原證一至十二號),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出貨後,次月結算四十天付款。原告據以紡織後由被告至原告公司取貨。合計八十六年五月份代工費用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六月份代工費用為一五四三二二元;七月份代工費用為五一七九六七元;八月份代工費用為一一九四二元;九月份代工費用為三七九六一元;十一月份代工費用為二五五四元;十二月份代工費用為三八七八元,總計代工費用為0000000元,有對帳明細、統一發票及出貨明細表為證(詳原證十三至十九號)。經 履次 向被告催討,均未獲付款。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委請 許進德 律師函請被告給付上揭壹佰壹拾壹萬參仟陸佰參拾元加工款(詳原證二十號),被告公司雖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委託王怡惠律師回函(詳原證二十一號)。惟仍未支付。按本件被告委託原告代為紡織之最後一筆布疋出貨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依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出貨後四十天付款,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一併請求如起訴聲明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編號二0五七號訂單之空運費,洵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一)、按本件代為紡織工作,係由被告提供紡紗,由原告代為紡織成布疋。織
造程序係於被告提出「委外織造單」,於紡紗送達原告工廠後,須經「試布」(即織成樣布)由被告核可後,始大量紡織,於織成布疋後由被告派人或通知貨運行來取貨,送至其他染整廠,染成所需顏色之布疋。
故原告僅負責紡織,而被告則應提供紡紗及派人至原告工廠取貨。查本件被告答辯稱編號二0五七之布料,原告有遲延情事,絕非事實,蓋依前述本件代為紡織工作須由被告提供紗才能完成工作。而依被告編號二0五七委外織造單之規格為T/75+T/150+NOP等三種紗混合織造,亦即必須三種紗備齊始能開始進行紡織,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同月二十七日委由訴外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送150/D紗一七四九公斤及三九二七公斤至原告工廠(詳原證廿二、廿三)、另75/D則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六日分四批送一九五0公斤、六00公斤、三00公斤及九00公斤(詳原證廿四至廿七)。而NOP則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及十三日分別送四0一.九公斤及一八九.八公斤(詳原證廿八、廿九)。因須三種紗全到才可進行紡織,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始將第一批150/D紗送至原告工廠,原告如何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交貨,顯見原告並無被告所稱遲延情事。
(二)、查本件代織工作,係依被告指示之規格,由被告提供原紗,由原告代織
。故本件代織工作須先經「試布」階段,而「試布」後,經被告核可,始能由原告正式紡紗。若被告對「試布」有所更改或未核定,原告即不能開始織布。故「試布」期間並無法開始織布生產,本件試布期間係依被告指示進行,且為被告同意許可,否則,被告自可以原告無法調出其所要求之規格而將訂單由他人承作,蓋原告僅係聽命被告指示代工,至於訂單之控管,自應由被告負責,不能因此謂原告有遲誤之情形。所以證人 蕭麗琴 稱:因原告調不出被告所要求規格,才改用空運等語,並不實在,而且被告從未提及出貨不及要改空運之事,顯見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空運費之損失並無理由。
(三)、按「所謂往取債務,係指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
,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八0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紡織依雙方約定,原告紡織完成後,應由被告派人取紗,此可從被告員工蕭麗琴於鈞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庭訊時,鈞院問:「布織好之後是如何交取?證人答稱「試布是我們去原告工廠拿,然後再送去剪毛廠,再送去染整廠才知道符合規格,如果試布沒問題之後,就由剪毛廠去領取。」可知,確係應由被告親自或派人領取。依前揭判例,係所謂「往取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至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遲延之責任。則編號二0五七號訂單之布,被告既派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一日、七月四日、七月八日、七月十五日、七月二十五日前去原告處所領取,而原告亦均於斯時出貨,自無應負遲延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有遲延情事,顯無理由。彦
(四)、按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
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查原告紡織工作並無延遲之情事,已如前述。退言之,縱有遲延,被告受領布時並未稱有遲延之情事,於受領時,依原證十三至十九出貨單,亦無任何遲延損害責任之保留,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為保留。故依前揭規定,原告亦無負遲延責任之餘地。
(五)、退萬步言,依被告所提「證二」空運費單據,顯與編號二0五七號訂單
無涉:数
1、該空運費收據,看不出與編號二0五七號訂單有任何關連。擆
2、依被告所提被證二空運費收據,分別為七月三日:九十六公斤、七月十七日:一九二0公斤、七月三十日:五四九二公斤、八月二十八日:四三0公斤,以上合計為七九三八公斤;而依原告所提原證十三至十九號出貨單,有關編號二0五七號訂單出貨明細為:六月十日:十八‧一公斤、六月三十日:一六七四‧七及一0八‧三公斤、七月一日:八0九‧一公斤、七月四日:一0三九‧四公斤、七月八日:一二九六‧六公斤、七月十五日:一二九一‧八及五一九二公斤、七月十九日:一二六0、一一六‧一、五0八公斤、七月二十五日:六九一‧五及四八五公斤合計為九八一七‧七公斤。不但數量相差甚鉅,且從時間來看,七月三日空運九十六公斤,然原告於六月十日僅出貨十八‧一公斤,何以有九十六公斤出貨?另原告最後一筆出貨日期為七月二十五日共出貨一一七六‧五公斤(六九一‧五+四八五),而被告最後一筆空運為八月二十八日重量為四三0公斤,相距一個多月,且數量相差甚鉅,絕無可能是因原告遲延而生之空運費。足見被告所提空運費收據應不足證明原告有何遲延及被告因遲延而生有損害。
仸3、被告公司稱即將股票上市上櫃,對外出口極繁,竟將他筆空運費張冠李戴,欺負小協力工廠,作法應無足取。
三、原告織布並無瑕疵,被告主張原告所織之布有瑕疵並非事實,並無足採,茲陳述如下:
(一)、按承攬契約係一方為他方完成之工作,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
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故承攬人僅就一定工作負其責任。本件被告委託原告之工作為「織造」,故本件應以「織造」工作有無完成及「織造」工作有無瑕疵為重點。查本件「織造」工作已完成,被告並不否認。則被告若主張原告之工作有瑕疵,應就本件「織造」工作未具備約定品質負舉證責任。按本件布疋之製造須經購買原紗、織造、剪毛、染整、定型及包裝等程序,而原告只負責「織造」工作,其餘如原紗之品質、剪毛工作、染整、定型及包裝等均非原告之承攬工作。易言之,「布」有瑕疵與「織造」有瑕疵本屬二事,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應就原告之「織造」有何瑕疵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本件「織造」工作,係依被告指定之紡紗比例,由被告提供「紗
」,經原告織成「樣布」(即須經試布程序),並經被告核可後,紡織機即設定與「樣布」相同之「值」大量「織造」,故「織造」之結果應與「樣布」相同,不會有瑕疵問題。被告主張瑕疵,應無理由。
(三)、次查被告所提被證四、證五、證六均為私人文件,不足採信,原告否認
其真正。且依該文件之貨品並不能證明係被告委由原告所織造,及有何織造之瑕疵。故被告空言主張原告應負補布之損失,應無理由。實則本件系爭織造工作是否有瑕疵,因工作物已交付被告,則應由被告委由具公信力之機構就系爭貨品中取樣鑑定,則是否為原告「織造」之瑕疵,當可獲得證明。否則被告之主張即非真正,其答辯應無理由。
(四)、又查被告所提被證五品質確認函,係私文書,被告並未通知原告確認,
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該文件並不足以證明係原告「織造」有瑕疵。另查被告所提證六亦屬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該文書內容所載亦不能證明原告所織造有何瑕疵且瑕疵與原告之織造有何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應無理由。
(五)、次查,被告稱有九百公斤布有掉毛及造成空洞情形,而證人蕭麗琴亦配
合其說。惟查,貨物貿易出口,在裝櫃前,必須先經「驗貨出關」(俗稱QC驗貨)程序,若真有被告所稱「色差、掉毛致有小洞洞、荷葉邊。
」等瑕疵,於「驗貨出關」時,應可立即驗出瑕疵,不可能出口後還未發現瑕疵。且若真如證人蕭麗琴所言,則如此重大瑕疵,必定要求原告驗貨確認。而且若真如證人所述,該批貨遭客戶退貨,則貨既已退還,現存放何處?有無請原告確認瑕疵造成的原因。凡此,均未蒙其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有瑕疵,並不實在。
(六)、末查,訂單二0三四號及二0六0號二批貨,證人蕭麗琴稱,係由「樺
薪公司發現碼重超重,我們檢查結果在剪毛之過程沒問題,所以碼重超重應該是在製造過程出問題。」惟查,二0三四號及二0六0號訂單係由「穩固」公司取貨(原證三十一),並非樺薪公司。況且,證人蕭麗琴所述,「應該是在製造過程出問題」,僅係其主觀猜測,並未經確認。且該瑕疵既在出口前即發現,且樺薪公司既已書面通知被告。被告既認為瑕疵係由原告代織所致,怎可能不以書面通知原告,而讓該貨物出口,致毀壞其商譽。足見被告及證人蕭麗琴所言俱非實在。
四、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訂有明文。查本件由原告代為紡之布疋交貨後,被告並未向原告主張紡織有何瑕疵或有任何損害之情事,其答辯狀所稱色差、掉毛、定型不良等瑕疵或損害,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顯然不實,且已逾前揭之權利行使期間,其抗辯應無理由。又證人蕭麗琴為被告現職員工,而證人 余忠紀 為被告離職員工,均有為解免其責任而為虛偽陳述之虞,其證言應不足採。蓋證人余忠紀若曾通知被告就編號二0三四、二0六0號訂單之布有瑕疵並經被告確認,為何無任何通知資料及確認文件,僅憑其空口白話,應無足採。另證人蕭麗琴稱「九00公斤的部分主要做有絨毛之布,但原告織出來之布絨毛會掉,而且絨毛掉會造成空洞,客戶把有瑕疵之布退回,就是九00公斤,叫我們再補做,形成空洞是因織所產生之瑕疵,造成掉毛是因為二種毛織得不夠緊,所以在剪毛時才造成掉毛,這部分工作也是原告做的。」惟原告僅係代織工廠,並非剪毛廠,不可能也不會做剪毛工作,此可從原證一至十二委外織造單,可明確看出,委託工作僅有「代織」可知證人證言不實,此其一;另原告織好布之後,尚有染色、剪毛、定型等程序,始可完成布之成品,則若原告所織之布有如此之瑕疵,則染色、剪毛及定型時即可發現(證人稱此批貨在剪毛時造成掉毛,表示瑕疵已經發現),被告怎可能仍將之出口後再由客戶退貨,足見證人證言不實,此其二;若如證人所言,剪毛造成掉毛,則瑕疵已經顯現,如何出口?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答辯狀稱 陳惠珍 為本件委託「代織」工作之承辦人,而證人蕭麗琴及余忠紀卻又稱其為本件委託「代織」之承辦人。顯見二者均係臨訟卸責,虛偽陳述,證言應無足採。
五、末查,原告接受被告委託織造,賺取微薄工錢。惟原告依約紡織後,被告卻一再拖延付款,迄今原告未領到被告任何織造款,被告稱「早在八十六年間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款時,被告公司早已表明因原告所交布料有色差、掉毛、定型不良及遲延等問題,被告基於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必須扣款。」云云,完全子虛烏有,毫不實在,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若真有扣款亦必有扣款對帳,扣多少款?由雙方確認。今被告意圖抵賴,應無足取,懇請鈞院賜判如起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原證一至十二:委外織造單共十二份。
原證十三至十九:對帳明細、統一發票及出貨明細表各一份。
原證二十:許進德律師函一份。
原證二十一:王怡惠律師回函一份。
原證二十二至二十九:發貨通知單共八份。
原證三十:帳款明細表一份。
原證三十一:出貨明細表一份。
並請求訊問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 游玉柳田逢美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開始陸續向原告下單,由被告公司購買紗料,送至原告公司,請原告公司代為織成數種布料,惟因原告紡織有瑕疵及遲延等事由,致被告損失慘重,被告主張扣款如下:
(一)、被告因織壞針,損壞之布料計51.3k十36.5kg=51.3kg,51.3kg×300元
=15390元。每公斤三百元係每公斤布料之紡紗成本加織工錢及染工錢。
(二)、訂單編號2057之布料,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交貨(見原證三),被
告雖有情商客戶延期出貨,惟因原告遲延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三十日、七月一、四、八、十五、十九、廿五日、八月十六日才交貨(被證一),遲延實在太久,致被告支出空運費計528065元(被證二)。
(三)、因被告織出之布料碼重偏輕,與原約定之碼重不合,共損壞2537.38公斤,被告應賠償紗料之成本:75元×2537.38公斤=190304元。
(四)、因原告織出之布品質不良,客戶要求重新作,共補布900kg,此有客戶
之傳真函件(被證四)可資為証,因被告重新購買紗料,委託另一家公司代為紡織,共補布900公斤,因此補布之成本每公斤二百九十元(包含購紗、紡織、染整等),應由原告負擔,因此扣款900kg×290元=261000元。
(五)、前項補布空運費:900k空運費61220元(被證三)。
(六)、編號2034、2060號因碼重超重,造成布料短碼,此有品質確認函及驗
布表影本可為証(被證五)(被證七),客戶本來要求扣款之金額更大,經被告公司一再爭取,最後客戶同意扣款美金2350元,並扣款自信用狀中直接扣除,美金2350元折合新台幣約為75200元(美金2350╳新台幣32元=新台幣75200元,被證六)。
(七)、總計扣款新台幣0000000元。
二、由於原告為被告承攬織布之工作,發生「被證四」所示,布面有色差、掉毛、定型不良等針織不良問題、訂單編號2057之布料因工作完成遲延、及訂單編號2034、2060號碼重不對等諸多問題,(因碼重過重布會過厚,且長度會不夠,即碼長會過短,碼重過輕則布會過薄,過長,都屬於承攬之工作有瑕疵)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失,被告公司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四百九十四條、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五百零二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定作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因被告公司早已表明扣款之緣由,因扣款之金額大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因此被告尚無權請求承攬款。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之一年期間云云。惟查:
(一)、本件付款方式係出貨後月結請款,開四十天支票,而早在八十六年間原
告於五月開始出貨陸續出貨至十二月,請款時間自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一月止,在此時段內,被告若未將出貨時發生遲延、碼重不對(訂單編號2057因碼重過輕,重作導致時間遲延甚久,訂單編號2034、2060之布料則是碼重過重,造成長度不足,)等等問題告知原告,原告豈會在八十六年六月請款未蒙被告付款之情形下,繼續為被告紡織布料,繼續交貨至十二月?換言之,原告會在沒收到錢之情形下,繼續為被告紡織,原告必定已知自己紡織之布料有色差、掉毛、定型不良、碼重不對及遲延等問題,且請款中遭被告表示扣款。
(二)、且有證人蕭麗琴、余忠紀之證言可證明有向原告公司通知前述扣款事由。
(三)、況且,原告所提之「原證三編號2507訂單」原告公司在上註明:「不能
出,碼重重...,碼重輕...」字樣,及「原證十七原告公司九月份對帳單上」註明:「場內還有#2057訂單成品布碼重太輕1793.9kg..」,(被證八)更可證明原告因織出之布料碼重數不對,重作之結果導致時間遲延,責任在原告,因而支出之空運費應由原告負擔,被告由應付款中扣款,原告卻主張完全不知有任何扣款情事,顯與證據不符。
(四)、因此,被告基於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主張必須扣款,並未罹於時效。
四、原告為專門從事紡織之公司,被告委託原告代為紡織布料,在「混紡」布料,係由原告先試織出符合被告「委託織造單」上碼重數的布少許為樣品,藉以計算出每種紗所需之比例,再根據被告所需布料之總重量,計算出被告所需要提供之各種紗的量,因此,原告主張因被告送至之「NOP」紗量過少,致碼重不足云云是卸責之詞,蓋被告係根據原告告知應提供紗之量而提供紗料,若是其中一種紗量過少(例如「NOP」)或過多,致碼重不對,亦是原告計算錯誤,提供錯誤之數量給被告所致,責任應在被告。
五、原告主張被告訂單編號2057之空運費(被證二)不實,惟查:
(一)、被告係等待原告之機器能調整出正確之碼重數,才將紗送至原告工廠,
原告為專業之紡織公司,原告表示其有能力接單紡織,被告才委託原告織造,原告卻在花費過多時間調整碼重數,導致遲延。
(二)、被告並非斤斤計較遲延數天而已,實係被告已向客戶要求延期出貨,但
原告仍然無法在延期之時間將貨趕出,舉例而言,原告所提「原證四」,如訂單編號SF-0418交貨日本為五月五日,原告於五月十二、十七、
二十三、二十四日交貨(原證十三)亦有遲延,然被告並未向原告主張遲延扣款可知。
(三)、原告紡織完成之布稱為「胚布」,尚須經過「染整」(染色、刷毛、剪
毛...)之手續,將織成之胚布送至染整廠進行染整完成,被告始能出貨交給客戶,因原告已經遲延完成胚布,被告公司為降低損失,盡力催染整廠,但染整廠之接單已排定時程,為被告之催促插隊,亦因此大亂,染整廠完成多少染整胚布工作,能有多少布料可出口,被告就盡量出口,以「空運」運送方式彌補時間之不足,訂單編號2057,原告係自六月十日交18公斤,六月三十日交1674.7公斤、108.3公斤七月一、四、
八、十五、十九、二十五日共交8016.6公斤、八月十六日交379.1公斤(被證九:見原證十六)之胚布,原告猶主張被告空運之時間及數量不符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原證二十二至二十九可知,被告紗料陸續送到原告公司,最後一次送紗日為五月二十七日,即便以原告之工作日為十日(此為預估)計算,原告應在六月六日全部完成胚布,然而事實上原告最後交布為七月二十五、八月十六日,約二個月(或以上)之工作時間確實遲延過久。因此,再經過染整加工之時間,空運出口以彌補時間之遲延,該空運費如被證二所示費用應由原告負責,故被告要求扣款。
參、證據:提出被證一:編號2057之委外織造單及出貨單明細表。
被證二:空運費單據影本。
被證三:空運費單據影本。
被證四:被告客戶之傳真函件。
被證五:品質確認函影本。
被證六:被告公司與客戶間雙方往來文件。
被證七:客戶驗布(長度)表影本。
被證八:即原證三、原證十七影本。
被證九:原證十六。
另請求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蕭麗琴及證人余忠紀、並請求鑑定布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至十二月間陸續提供紡紗委由原告代為紡織布疋,並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出貨後,次月結算四十天付款。計八十六年五月份代工費用為三八五00六元;六月份代工費用為一五四三二二元;七月份代工費用為五一七九六七元;八月份代工費用為一一九四二元;九月份代工費用為三七九六一元;十一月份代工費用為二五五四元;十二月份代工費用為三八七八元,總計代工費用為0000000元,經履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付款,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委請許進德律師函請給付上揭壹佰壹拾壹萬參仟陸佰參拾元加工款,被告雖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委託王怡惠律師回函,惟迄今仍未支付上開款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開立之委外織造單、對帳明細、統一發票、出貨明細表及許進德、王怡惠律師函為證(詳原證一至十九號),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原告紡織有前揭瑕疵及遲延之情形,造成被告損失慘重,應將損失部份予以扣除,而合計扣款數額已超過原告請求之工資,故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之織造行為是否有被告所辯稱之瑕疵及遲延情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定有紡織布品之勞務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紗線,由原告紡織為布品,查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前陸續將被告所要求之各式布品發貨完畢,被告自有依契約給付價款之義務,今被告以原告勞務給付有瑕疵及遲延之情形,而主張扣款,依上開規定意旨,被告自應就所謂「瑕疵」及「遲延」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抗辯原告因織壞針,損壞布料計五十一‧三公斤,應賠償紡紗成本、織
工錢、及染工錢共一萬五千三百九十元,並因原告織出之碼重偏輕,與原約定之碼重不合,應賠償十九萬零三百零四元云云,惟對於織壞針、碼重偏輕之布料係何份訂單之布料、織壞針之情形如何、碼重偏輕之標準為何、有瑕疵之布料數量如何估算等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原告之紡織工作有此等瑕疵,難認有據。
(三)、被告復抗辯因原告織出之布料品質不良,致被告重新購買紗料,委託另一家
公司代為紡織,補布九百公斤,並支出空運費,又編號二○三四、二○六○布料因碼重超重,造成布料短碼,遭客戶扣款,並提出客戶之傳真信函、品質確認函、驗布表等影本為證。惟原告否認其所織出之布品有瑕疵,並否認此等私文書之真正,被告又未提出文件正本或其他事證以茲證明,實難據該等文件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就補布九百公斤部分,即使證明前開客戶傳真係真正,亦無法由文字看出該文書所述之布料即屬原告所製造之布料,再即使證明確係原告所織造之布料,布品之製造歷經多數階段,亦難認定布品之瑕疵係由原告之「織造」工作造成,復依證人蕭麗琴所稱:「九00公斤的部分主要做有絨毛之布,但原告織出來之布絨毛會掉,而且絨毛掉會造成空洞,客戶把有瑕疵之布退回,就是九00公斤,叫我們再補做,形成空洞是因織所產生之瑕疵,造成掉毛是因為二種毛織得不夠緊,所以在剪毛時才造成掉毛,這部分工作也是原告做的。」,在剪毛過程中即已發現被告所稱之瑕疵,然被告為何仍將之出口後再由客戶退貨?此點顯然有違常情,證人證言有待商榷,難以證明被告之抗辯為真。再就編號二○三四、二○六○布料部分,證人蕭麗琴稱:「係由樺薪公司發現碼重超重,我們檢查結果在剪毛之過程沒問題,所以碼重超重應該是在製造過程出問題。」,證人余忠紀稱:「樺薪公司通知我,說這兩批布過重,隔天我們就拿布給桔美公司田小姐看,他們自己知道有錯,我沒有請他們寫下書面。」,如依證言所述,則被告於發現瑕疵後仍予出口,完全置其商譽於不顧,顯與事理不符,此其一,所謂「碼重超重應該是在製造過程出問題」之語,顯然出於主觀推測,不能即認定被告有責任,此其二,被告不能完全確定原告責任,卻又未以書面通知原告,確定責任歸屬,顯然對維護自身利益毫不關心,實有違商場作風,此其三,被告行為顯不合理,證言之真實性並非無疑,應予排除,是以即使前開品質驗證函及驗布表證明為真實,亦無從認定該項瑕疵確係原告織造工作造成。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織造工作有上述之瑕疵,並要求扣款,自屬無據。
(四)、被告另抗辯訂單編號二○五七之布料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交貨,原告延
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三十日、七月一、四、八、十五、十九、二十五日、八月十六日才交貨,應負遲延責任。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往取之債,雖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但若債權人明知債務人有無法依期清償之事由時,即無須費時前往收取,僅須俟債務人通知領取即可,雖於此種情形,債權人必不可能遭受拒絕,惟此清償期後之給付則仍屬遲延無疑。查本件兩造約定試布由被告前往原告工廠拿取,試布沒問題則由剪毛場前往領取,業據證人蕭麗琴證述詳實,而由剪毛場前往領取之原因係為便於後續加工,並無礙其代理被告之地位,可見本件布品紡織之債應為以債務人住所為清償地之往取之債無訛;次查,雙方原約定之交貨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惟被告於五月二十四日始將原料送齊,對於原告當時並無法給付一節當然知之甚明,無須耗時費力前往要求給付,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十日、七月一、四、八、十五、二十五、八月十六日等日期前往取貨,必定係受原告事前通知,依前開說明,原告之給付即有遲延,本件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八0號判例意旨所述情形有異,原告據以主張其並無遲延,尚有違誤。
二、原告於編號二○五七布料之紡織工作確有遲延,已如前述,其次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應對該項遲延負責?按一般交易慣例,定作人由眾多商家中選擇其中一家提出承攬要約,必定相信該商家具有完成契約事項之能力,若該商家對於契約內容如完工日期、工程進度、材料選擇等等有不同意見,則應於契約簽訂前與定作人交涉溝通,否則於契約定案之後,承攬人即須依約行事,不能再以定作人錯估其能力,作為遲延或工作無法完成之藉口。查原告主張編號二○五七布料為T/75+T/150+NOP等三種紗混合織造,亦即必須三種紗備齊始能開始進行紡織,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始將第一批150/D紗送至原告工廠,原告必無法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交貨一節,雖為被告所是認,惟原告對被告所辯:其送紗遲延之原因係原告機器遲遲無法調整出符合訂單規格之碼重,以致無法依期告知被告應送多少數量之紗線等語並不否認,僅陳稱於試布期間若被告對「試布」有所更改或未核定,原告即不能開始織布,被告應自行負責訂單之控管。然原告既係專業紡織公司,對工作過程中須經「試布」階段知之甚詳,於接受訂單時,又對交貨日期未表意見,顯然係對依期完成該項布料之紡織工作有相當把握,依據上開說明,原告對於工作之遲延難謂無責。惟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著有明文。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上被告並未作任何遲延保留之表示,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對原告之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所保留,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無權要求原告對遲延之結果負責。
三、綜上,原告主張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一萬三千六百三十元之報酬應予准許。此外,自原告最後出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後四十天之翌日應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原告本可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可,亦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淑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B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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