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柒小包(淨重拾點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應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柒小包(驗餘淨重拾點伍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在台北市○○區○○街○○○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二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付保護管束,現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撤銷停止戒治。詎甲○○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初起至同年七月底止,連續在其基隆市○○路○○○巷○號四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受其友人黃國展之託,代為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驗餘淨重十.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二公克及電子秤一台、夾鏈袋一百十六個,並將之放置於其住處四樓樓梯間之電信箱內,而另行起意持有前揭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二公克)、海洛因七小包(驗餘淨重十.五公克)、電子秤一台及夾鏈袋一百六十個等物。
三、案經基隆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驗餘淨重十.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二公克)、電子秤一台及夾鏈袋一百十六個扣案可佐,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0八七九二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二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付保護管束,現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撤銷停止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0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各乙紙在卷足憑。另本件扣案之毒品七小包確係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即再度連續施用毒品、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驗餘淨重十.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秤一個及夾鏈袋一百十六個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