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告丙○○原告乙○○○原告甲○○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住同被告丁○○住新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元、乙○○○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零參元、甲○○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乙○○○、甲○○分別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元、壹萬肆仟伍佰元、肆萬陸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八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六十七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四十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妻即原告乙○○○、女兒甲○○,自新竹往竹東方向,○○○鎮○○路行使,行經中興路四段七十一巷口朝勝加油站對面交岔路口,突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對向以極快之車速,左轉進入原告所行駛之車道,被告理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於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並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雖係夜間,下著小雨,但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等情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予減速,而極速佔用原告所駛之車道搶先左轉,因此撞擊原告丙○○所駕駛之汽車,致原告丙○○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裂傷、右側第三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及面部多處裂傷;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腳踝挫傷之傷害,三人經送往國民綜合醫院急救,其中丙○○及甲○○二人因傷勢較為嚴重,旋即轉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而丙○○之傷勢甚且一度開出病危通知,受傷之嚴重程度可見一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下之損害:
⑴醫療費用部分:查本件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車禍,原告宋
盛明支出醫療費用十萬元,原告乙○○○則支出二萬四千七百九十元,原告甲○○支出五萬元。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一家三日因此次車禍同時受到不同程度之傷害,
其中僅有原告乙○○○神智清楚,勉強可以行動,原告丙○○及甲○○均甚為嚴重,須專人照顧,因此支出看護費二萬七千五百元。因此原告宋盛明及甲○○各請求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丙○○因此次傷害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四
月二日近一個半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計算,原告丙○○不能工作之損失計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原告 宋胡玉 因此次車禍受到傷害外,因同時原告丙○○及甲○○亦同受傷害,原告乙○○○為照顧渠二人迫不得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辭去工作,待原告丙○○等二人身康復,原告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至新工作復職,故原告乙○○○受有四個月零十二日無法工作之損失,而依其八十七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其每月收入約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元,計損失九萬九千零八十八元。原告甲○○因車禍受傷亦一個月無法工作,依其現任職公司薪資計損失四萬零八百元。
⑷汽車毀損部分:原告丙○○所駕駛原告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因此
次車禍損害嚴重已報廢處理,經查該汽車同型新車市值約五十萬元,四年折舊尚值三十五萬元,原告乙○○○併請求此部分之損害。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本件原告等因此次車禍受有嚴重傷害尤其原告丙○○
因傷及內臟,至今仍未完全復原,健康狀況大不如前,需長期追蹤治療,對尚值壯年之原告,所蒙受之痛若非僅係身體上之病痛而已;而原告宋昱辰因傷及顏面,傷後留下疤痕,對年輕未婚之原告,傷害又借是肉體傷害之痛楚,心理之傷口更是倍感煎熬甚難磨滅;原告乙○○○因原告丙○○等二人同受傷害,致受傷較輕之原告乙○○○,只得不顧自身痛楚,照顧原告丙○○等二人,身心及精神上之痛若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原告三人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原告等受傷之程度分別請求賠償原告宋盛明五十萬元,原告乙○○○二十萬元,原告甲○○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救護車費用收據、丙○○薪資證明、乙○○○離職證明、乙○○○員工職務證明、乙○○○八十七年度、丙○○八十八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暨所得稅綜合申報收執聯、乙○○○八十八年薪資清冊、甲○○員工薪資證明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乙件、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書五件、甲○○醫療費用收據六紙、甲○○薪資轉帳明細七紙、丙○○醫療費用收據十紙、乙○○○醫療費用收據十五紙及加照片四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兩造均應負責,不應全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責任,且事發當時其並沒有飲酒,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其無法負擔。
丙、本院依職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妻即原告乙○○○、女兒甲○○,自新竹往竹東方向,○○○鎮○○路行使,行經中興路四段七十一巷口朝勝加油站對面交岔路口,突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對向以極快之車速,左轉進入原告所行駛之車道,被告未注意汽車於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予減速,以極快速度佔用原告所駛之車道搶先左轉,因此撞擊原告丙○○所駕駛之前開汽車,造成原告丙○○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裂傷、右側第三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及面部多處裂傷;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腳踝挫傷之傷害,致原告丙○○、乙○○○、甲○○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失及精神上之痛若分別為六十五萬八千九百元、六十七萬三千八百七十六元、四十萬四千五百五十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兩造均應負責,不應全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責任,且事發當時其並沒有飲酒,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其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竹東鎮往新竹市方向行駛,嗣途經新竹縣○○鎮○○路○段○○巷欲左轉彎時,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之路況雖係雨天、路面濕潤、位處彎道視距不良,惟有夜間照明,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對其欲左轉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乃冒然左轉進入佔用對向來車道內車道,適原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原告乙○○○、原告甲○○由對向來車道內車道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迎面對撞,致原告丙○○因之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裂傷、右側第三根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乙○○○則受有右大腿瘀血十×五公分、右小腿二處瘀血(四×十公分及三×二公分)、右腳踝挫傷、顏面二處瘀血(四×二公分及四×一公分)及血腫八×八×四公分之傷害,甲○○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面部多處裂傷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四份為證,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五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駕駛車輛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述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再姑不論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當時是否有飲用酒精類飲料,此要不影響其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有無,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八八八九一號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乙份附於前開偵查卷宗第十五頁可參,被告以當時並未飲酒等語置辯,自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因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撞致原告丙○○所駕駛之汽車,造成原告丙○○肝臟裂傷及右側肋骨骨折、原告乙○○○腳部瘀血及挫傷、原告甲○○頭部外傷及顏面多處裂傷,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支出醫療費用六十五萬八千九百元,
固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暨收據十紙為證。惟扣除其所重覆提出之收據後,關於其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二日住院之費用明細表所載金額其中四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為全民健保給付,其餘八千五百三十二元再扣除非醫療費用之證明書費用二百元,剩餘之八千三百三十二元則為原告丙○○之部分負擔,有醫療費用明細表乙件在卷可稽,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代位請求給該項給付。」該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關於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請求權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請求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是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其僅得請求八千三百三十二元。又原告丙○○另至國民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掛號診療費用計三百五十元及二千八百五十元,有國民醫院掛號收據乙紙及長庚紀念醫院七紙附卷可佐,又因本車禍之發生,原告丙○○、宋昱辰因傷勢嚴重而以救護車送往國民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支出費用共計一萬元,亦有收據乙紙為證,則原告丙○○自得請求該費用二分之一即五千元,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丙○○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二萬四千七百九十元,
查其中四千五百一十元為車禍後醫療費用,有國民醫院掛號收據八紙及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六紙在卷足憑,另醫療復健費用為二萬零二百八十元,亦有藍青復健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乙紙,共計二萬四千七百九十元,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五萬元,固據其提出長庚
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暨收據六紙為證.惟扣除其所重覆提出之收據後,關於其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住院之費用明細表所載金額其中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為全民健保給付,其餘三千四百二十元再扣除非醫療費用之證明書費用一百元,剩餘之三千三百二十元則為原告甲○○之部分負擔,有醫療費用明細表乙件在卷可稽,而該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之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業如前述,是其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其僅得請求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又原告甲○○另至長庚紀念醫院掛號診療費用計一千三百五十元,有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紙附卷可佐,又因本車禍之發生,其與原告丙○○因傷勢嚴重而以救護車送往國民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支出費用共計一萬元,亦有收據乙紙為證,則原告甲○○自得請求該費用二分之一即五千元,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甲○○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九千六百八十二元,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查原告丙○○、 宋昱明 因本件車禍受傷,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住院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出院,另請看護照顧其二人,支出二萬七千五百元,業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其二人平均請求看護費用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即非無據。
(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原告丙○○主張其因受傷後近二個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計四
萬五千一百五十元,雖據其提出薪資證明書乙件為證,然經本院向長庚紀念醫院函查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所為之函覆稱,原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至該院急診時,診斷為肝臟裂傷、右側第三肋骨骨折及右側血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回診時,肝臟大部分癒合,右側血胸遺留少許液體。依其病情觀之,其無法勝任日常工作(如文書處理之期間約為一個月,至於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如搬重物、奔跑)之期間約三個月,有長庚紀念醫院八九長庚院法字第0三八五號函附卷足參。而原告丙○○亦自承其於公司係擔任股長一職,是衡其工作性質應無須耗費大量勞力及體能,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其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期間以一個月計為相當,而依其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整年薪資給付總額為四十萬零八百五十二元,則其平均每月薪資為三萬三千四百零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三萬三千四百零四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堪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
⑵原告乙○○○主張其因受傷後,因其尚須照顧原告丙○○及甲○○,故其
有四多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計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固據其提出離職證明、員工職務證明為證,惟依上開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本院稱,原告乙○○○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三月一日至該院門診,診斷為頭部外傷引起頭痛,三月八日回診時神經理學檢查正常,無法評估上述傷害造成其不能工作期間為何,經本院審酌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右腳踝挫傷、多處皮下瘀血,有國民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其所受傷害尚無須住院醫療及其回診狀況暨其工作為會計助理等情,認其不能工作之期間以十天計為相當,而依其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度薪資扣繳憑單整年薪資給付總為額為二十七萬零二百三十四元,則其單月平均薪資為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元,是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七千五百零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其主張因照顧原告丙○○、宋昱辰而致使其無法工作之時間加長至四個月左右,然原告丙○○、甲○○於車禍住院期間已另請看護照料,有看護費用收據附卷足證,是姑不論之後原告丙○○、甲○○是否有必要由原告乙○○○代替另請看護所為之照料,惟此亦係丙○○、甲○○得否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要與原告乙○○○因本件車禍發生而致其受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以前開事由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⑶原告甲○○主張其因受傷後無法工作期間約有一個月,故其不能工作之損
失計四萬零八百元,然依上開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本院稱,原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一十日至本院急診,診斷八部多處裂傷、右側頸部巨大裂傷。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回診時面部仍有多處明顯疤痕,一般於面部裂傷經拆線後應可正常工作,惟原告甲○○之傷口經手術縫合,兩週後痊癒拆線面部仍有多處明顯疤痕,故亦應考慮病患可能因心理障礙因素而妨礙其工作,本院審酌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工作為現場主任暨其所受傷害等情事,認其不能工作之時間以二十天為適當,則依其所提出宏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具之薪資證明單其每月薪資為四萬零八百元,有薪資證明及薪資轉帳明細表等件附卷足憑,則其因不能工作之損失為二萬七千二百元。
(四)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發生傷及內臟,至今仍未完全復原,健康狀況大不如前,原告甲○○主張其因傷及顏面,傷後留下疤痕,對年輕未婚之原告,心理之傷口更是倍感煎熬;至原告乙○○○則主張因原告丙○○等二人同受傷害,致其不顧自身痛楚,照顧原告丙○○等二人,身心因此所受痛若亦非筆墨所能形容,而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本院審酌原告丙○○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廠擔任股長,每月薪資約三萬四千元,目前居住房子係三兄弟共有之二層樓房;原告乙○○○為高中補校畢業,目前在工廠擔任會計助理,每月兩萬四千餘元,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亦無其他財產;原告甲○○顧大學畢業,現在公司擔任現場主任,每月收入有有四萬餘元,單身在外租房子,及因本件車禍而致顏面下方尚留有約十公分之疤痕,有照片四張在卷可參;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園區作技術員,一個月約有兩萬五、六千元之收入,無其他財產,家裡尚有父親和太太及二個小孩須其扶養等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所受傷害一切情狀,認原告丙○○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以十萬元、乙○○○為三萬元、甲○○為十五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丙○○、乙○○○、甲○○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計為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六元、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一元、二十萬零六百三十二元。
四、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即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乙○○○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所有車輛之損失三十五萬元,惟我國刑法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中自不包括該車輛過失損毀部分,則揆諸前開說明,車輛毀損部分之損失本非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是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不應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汽車有過失致搭載該汽車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輛撞傷者,乘坐於該汽車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汽車,應認係乘坐於該汽車之人之使用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乃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道路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原告丙○○行經之車道乃係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惟原告丙○○駕駛汽車行駛至該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依該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安全小心通過,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迎面對撞,此為原告丙○○所不爭,足認原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遵守前開規定之過失至為灼然,且上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丙○○駕駛自小額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是被告主張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自屬可採。本院斟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等情狀,依過失比例原則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丙○○、乙○○○、甲○○得請求之損害額分別為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元、四萬三千六百零三元、十四萬零四百四十二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丙○○、乙○○○、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元、四萬三千六百零三元、十四萬零四百四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核與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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