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在基隆市○○路及精一路路口,明知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所持交之古錢幣約三百枚、攝影機一台、白金項鍊二條、黃金項鍊一條、黃金戒指一枚、首飾盒一個等物,係乙○○所竊取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嗣於同年月九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其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贓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坦承明知如事實欄所列之物品為贓物外,矢口否認有任何收受贓物之行為,辯稱:是乙○○攜帶該贓物坐伊的車,下車時,乙○○將贓物留在車上,伊發現後雖有叫劉,但劉未理會,當天晚上, 伊有 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說明事情經過,要將東西交給警察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他(指乙○○)告訴我帆布袋裡面的東西都不要了,全部給我」、「他告訴我說帆布袋內的東西要給我,車到仁五路時他就下車,下車後有沒有把東西拿走,所以我才拿回家」(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警詢筆錄)、「到仁五路他(指乙○○)要下車,我叫他說你東西沒拿,他說不要了,東西給你(指被告)」、「(問:既然知道是贓物,為何要帶回家?)坦白說,我是有點貪心」(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我對他(指被告)說我有東西,你要嗎?他說好,原是希望賣他,但他不要,我下車後也沒有講話,他就問我東西不帶走,我說你要就給你」等語相符,復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警訊、偵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且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張志忠 亦到庭證稱:被告雖有打行動電話說乙○○放了奇奇怪怪的東西在被告那,但被告的意思是若劉被通緝,他要告訴我劉的處所,讓我去抓他,當時被告並沒有說要把東西交給我等語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訊問筆錄),若被告確有報警繳交贓物之意思,衡情自應於收受贓物之際,立即送交警察局報案處理,被告捨此不由,反將贓物帶回家中放置,自難認其取得贓物之時,無收受贓物之意思,又縱令其因事後悛悔,而向警察局報案,亦僅係量刑斟酌之參考,與被告犯行之認定,要無關連。是被告事後翻異,空言否認前供,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若非以為他人隱藏贓物之意思而受領他人之贓物,自無從以本罪相繩。經查,被告係因 游明龍 向伊表示要將贓物給伊之意思,基於一時之貪念而受領該贓物,已如所述,且由被告於審理中坦承與乙○○間曾有嫌隙,欲報警抓他等情,益見其應無為乙○○隱藏贓物之犯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與本院審理之事實就交付贓物係相同之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思慮淺薄,因一時貪念而誤蹈法網,並斟酌其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贓物罪所得如事實欄所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不再諭知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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