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五號、第一八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公司使用聯」、「代理商使用聯」、同意書各肆紙及「客戶留存聯」貳紙,其上偽造之「辛○○」署押拾枚、「戊○○」之署押肆枚、「子○○」之署押肆枚、「壬○○」之署押參枚、「庚○○」之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癸○○曾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0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現仍在緩刑期間,尚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七月初某日(約查獲前三個月),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漿」及「 安安 」之成年男子,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皇冠遊藝場,交付與伊之壬○○、子○○、庚○○之身分證影本,辛○○、甲○○、戊○○、丑○○之身分證,以及己○○之機車駕照、乙○○之汽車駕照,其中除壬○○之身分證影本外,其餘證件均為他人所竊得之贓物,竟為賺取每件代辦費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酬金,應允綽號「米漿」、「安安」之人代辦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收受之。復與「米漿」、「安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持上開證件影本九張,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博愛門市部(以下簡稱全虹公司)內,出示辛○○之身分證影本,自稱係受壬○○、子○○、庚○○、甲○○、戊○○、丑○○、己○○及乙○○之託前往,欲申請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十一個。癸○○並於以戊○○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子○○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之二份行動電話申請書四聯單上以複寫之方式同時偽造「辛○○」名義之署押,並委請不知情之店員 黃美桂 為之以相同方式在以甲○○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壬○○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庚○○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及以乙○○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之四份行動電話申請書四聯單上偽造「辛○○」名義之署押,並在上開六份申請書上以複寫方式同時偽造「戊○○」、「子○○」、「壬○○」、「庚○○」、「甲○○」、「乙○○」之署押,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私文書,再將之持交全虹公司辦理上開行動電話之門號申請手續,以為行使(甲○○、乙○○名義之申請書因於未接通前取消,業經全虹公司銷燬),均足以生損害於「辛○○」、「戊○○」、「子○○」、「壬○○」、「庚○○」、「甲○○」、「乙○○」及全虹公司,嗣經全虹公司博愛門市部店長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其餘申請書則未及填寫。並扣得丑○○身份證正本一張、戊○○等五人身份證影本五張、己○○等三人駕照影本三張、上開申請書四份及仍屬全虹公司所有,未及交付癸○○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六張。嗣於同年十月七日,癸○○復基於同一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在桃園市○○路凱園旅社,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成年男子交付與伊之丙○○之國民身分證,為他人所竊得之贓物,竟仍收受之,迨於同年十月十日下午八時十分許,在桃園市○○路○○○巷○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右揭時、地收受上開證件,並以每份三百元之代價幫「米漿」、「安安」至全虹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情,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知悉上開證件係他人所竊得之贓物。然查,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虹公司博愛門市部店長丁○○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六枚扣案暨行動電話申請書四聯單四份附卷可稽。再者,被告既偽造戊○○等人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據以辦理各該行動電話門號,有因此使戊○○等人須為被告繳付通話費用,無端蒙受損失之可能,自屬足生損害戊○○等人。復查,被告自「米漿」、「安安」處一次收受九張證件正、影本,數量甚多,且「米漿」復告知伊係要拿去轉賣圖利(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審理筆錄),被告並從中賺取一件三百元之代辦費,再徵諸證人丁○○證稱:被告至店內時係稱要幫公司同事辦,並有取得他們之授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審理筆錄),堪認被告對於上開證件係他人所竊得之贓物知之甚詳,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而子○○、庚○○之身分證影本,辛○○、甲○○、戊○○、壬○○之身分證,以及己○○之機車駕照、乙○○之汽車駕照、丙○○之身分證等證件,均為渠等所失竊之物,業據被害人子○○、庚○○、辛○○、甲○○、戊○○、壬○○、林獻鍵、乙○○、丙○○供陳明確,並有贓物領據六紙、身分證影本六紙、駕照影本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癸○○收受「米漿」、「安安」交付之證件,並持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收受「小傑」交付之丙○○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米漿」、「安安」間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店員黃美桂為之同時書寫四聯偽造之壬○○、庚○○名義申請書,為間接正犯。被告自「安安」、「米漿」處同時收受被害人壬○○等人證件,再以一行使行為行使之,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以一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至被告行使之私文書雖有六份,但僅侵害同一公共信用性單一法益,僅構成單純一罪。被告偽造上開「辛○○」名義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收受贓物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復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現仍在緩刑期間,竟不知警惕、本案中係受「米漿」、「安安」指使犯案,惡性較輕、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公司使用聯」、「代理商使用聯」、同意書各四紙及「客戶留存聯」二紙,其上偽造之「辛○○」署押十枚、「戊○○」之署押四枚、「子○○」之署押四枚、「壬○○」之署押三枚、「庚○○」之署押三枚,其中戊○○、子○○名義之申請書上「辛○○」部分之署押二枚,係被告自行偽簽;其餘之簽名部分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代簽,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未扣案之上開申請書「客戶留存聯」二紙、「經銷商使用聯」四紙,因該博愛門市部結束營業後已滅失,其上之署押亦無從沒收;又該六份申請書於交付全虹公司收執後,已非屬被告所有,「客戶留存聯」亦未交付被告,另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六枚,僅屬向電話公司租用之性質,門號退租時仍須交還,且尚未交付被告即為警員扣案,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亦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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