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小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參佰拾陸元,及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趙連金 ,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邀同原告與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詎趙連金未依約清償,基隆一信乃依保證契約向原告求償,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位趙連金清償十八萬零六百三十三元。而原告與被告二人係共同保證趙連金是項借款債務,依法應連帶負責,是原告自得依連帶債務之內部關係請求被告平均分擔其代位清償之款項,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還款之一半金額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九七五四號支付命令、基隆一信之清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保證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零三百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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