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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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0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基隆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通知單號碼:基警交字第0一0四九二0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而公路主管機關則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該處罰;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及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復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隊員 闕清華 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舉發GK─一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三分,在基隆市○○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製作基警交字第0一0四九二0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交異議人,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函查結果,並無異議人向該所申訴記錄,該所亦尚未裁決,有該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0)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異議人未聽候交通事件裁決單位之裁決或洽請交通事件裁決單位開立裁決書,即逕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異議時尚無交通事件裁決單位所之裁決存在,異議人自無從針對不存在之「裁決」聲明異議,其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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