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及八十六年五月間,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號再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在雲林縣水林鄉某處,以海洛因沾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十時二十分(起訴書誤為同日六時四十分)之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止,在高雄市○○街等處,連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在雲林縣水林鄉土厝通天宮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否認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之後仍有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惟經查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而安非他命自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及排除作用,得於尿液中殘留並驗有陽性反應之期間,不過為施用後四十八小時左右,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四四四○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採尿前四十八小時內應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可堪認定。且被告前曾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首次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觀察勒戒即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自屬三犯,是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甚明,則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有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時距非遠,犯意概括,並觸犯相同構成要件,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因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應就其所犯二罪名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遞加之。審酌被告沈迷毒品,無法自拔,一再觸法,情節非微,惟犯後坦承,態度尚佳及其犯罪相關之一切情狀,就所犯罪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建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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