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23、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於民國玖拾柒年肆月拾陸日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前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嗣上開 有期徒刑2月與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0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趁丙○○午休之際,侵入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西裝長褲1件(內有新臺幣〔下同〕4,450元及手機1支)得手,丙○○醒後發現乙○○,隨即喊叫,乙○○即奪門而逃,丙○○隨即在後追捕,於上開巷口逮獲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認定: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與調查所得事證相符,足信屬實。綜上所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於97年9月5日才因以同一手法行竊而為警查獲,仍不知改過,又於97年10月1日違犯本件竊盜罪行,顯見守法觀念淡薄且全無悔意,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據被害人丙○○稱約新臺幣1萬2千元,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於起訴書雖對被告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撤回,故不予贅述,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趁甲○○午休之際,侵入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房間內,將甲○○所有之長褲取出後,竊取長褲內之19,564元,得手後將長褲置於1樓餐桌旁,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被害人甲○○證稱:其長褲內之款項19,564元遭竊取,且長褲放置位子有變動;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分駐所竊盜案件現場測繪圖、監視錄影畫面16張等,為其主要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零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於97年4月16日下午4時許,有經過宜蘭市○○○路、崇聖街,並為監視器拍攝到乙節不諱,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放置在其居住之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間內之長褲內之19,564元,於97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有遭人趁其午休之際竊走一事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有照到伊,伊只是常常從那裡經過,但舊城北路的竊盜案件,不是伊竊取的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甲○○放置在其居住之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
間內之長褲內之19,564元,於97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有遭人趁其午休之際竊走一事,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結證屬實;另被告確實有於97年4月16日下午4時許,路過宜蘭市○○○路、崇聖街等處,亦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分駐所竊盜案件現場測繪圖、監視錄影畫面16張附卷可佐,均堪信為真實。
㈡惟縱使如此,證人甲○○於警詢時另證稱:伊也沒有看到竊
賊,亦未發現其他可疑人士等語在卷(見警卷第4、5頁),依此觀之,自無法證明被告行竊之事實,亦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公訴人提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分駐所竊盜案件現場測繪圖及監視錄影畫面16張等客觀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於97年4月16日下午4時許,有路過宜蘭市○○○路、崇聖街等處,然衡諸被告辯稱:監視器有照到伊,伊只是常常從那裡經過乙節,尚非全然不可能之事,又查無其他相關聯之證據可資佐證。則上開客觀證據得否逕為推認被告有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住宅房間內,竊取甲○○放置在長褲內之19,564元,即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因此,要難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形成無合理可疑之心證,而認定被告確實涉犯本件97年4月16日之竊盜罪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行。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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