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7年6月27日之裁決(投監四字第裁65-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9月15日12時7分許,在臺中縣台63線4公里400公尺(北上)處,因「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經測速儀器照相後,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依法製作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之,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或繳納罰鍰,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
1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因設籍地址與居住處所非同一地址,以致無法收到上述違規罰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亦規定甚詳。
四、經查:系爭車輛為異議人所有,其戶籍地址為「南投縣竹山鎮枋坪巷2之35弄1號2樓之1」一節,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汽車車籍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按。而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經測速儀器照相後,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據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測速採證照片逕行掣填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則有測速採證照片2幀、本件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上開超速違規之事實。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規定,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掣單舉發之通知對象,並將舉發本件超速違規之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上述「南投縣竹山鎮枋坪巷2之35弄1號2樓之1」之地址,惟因「遷移不明」,乃於96年11月29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至第82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寄送本件舉發通知單之信封套上之「遷移不明」戳章1枚、臺中縣警察局96年11月29日中縣警交字第0960018751號函、公告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移送清冊2紙附卷可憑,且異議人亦自承其戶籍地址與居住處所不同,堪認異議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以公示送達為之,自屬合法而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所辯並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