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6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之第一審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2號第一審判決,而未附具體理由,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且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仍未補提具體理由, 爰依 前開規定,命上訴人限期補提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陳世旻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