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94、4749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甲○○竊得編號1-3所示之物後,並均持往不知情之丙○○所經營之勤發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就其於96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所為供述,雖抗辯當日有
酒喝,不知警詢為何如此記載云云,惟查:證人即製作上開筆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 李錫湟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7月11日、7月16日、8月29日這3件(即附表編號1-3事實)是我們查獲被告後,想到被告是否也有拿東西去資源回收場賣,才去查訪多家資源回收場,在勤發資源回收場發現甲○○也有拿東西去賣的紀錄,才查獲這3件,96年10月27日製作筆錄當天被告對這3件是承認去工地撿這些東西,但否認是偷的,當時也承認96年7月11日、96年7月16日及97年8月29日這3天有拿鐵材去賣給勤發資源回收場,被告說是國道六號工程橋下工地拿的,又被告於96年10月27日製作筆錄當天並未喝酒等語(本院卷第67-6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上開警詢筆錄錄音光碟,該錄音光碟為全程連續錄音並未中斷,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之語氣自然,內容核與卷附同日警詢筆錄內容吻合等情,有本院97年8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所辯警詢當日酒喝,否認有上開供述云云,與事實不符。基上所述,足認被告於96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中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物證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96年10月27日、96年10月31日至國道六號工地撿拾扣案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竊取之意,很多人皆到上開地點撿拾,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之96年7月11日、7月16日及8月29日,伊根本未到上開工地拿工程配件,也沒有拿去勤發資源回收場變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行為方
式,拿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9、60頁),核與證人即國道六號工程處工程師乙○○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2紙可資佐證,該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96年7月11日、同年7月16日及同年8月29日,各持
32公斤、14.4公斤及22.9公斤之鐵製物品至勤發資源回收場變賣,且上開物品係在國道六號工地高架橋下拿取乙節,業據被告於96年10月27日警詢時供承:有於96年10月27日至上開工地撿工程配件,之前有去撿過3次,都拿去賣掉了,第1次的時間是7月,伊都是早上4點半去撿的,第2次撿的時間是不是7月不記得,拿去勤發回收場賣,有拿身分證給他登記,第1次應該是96年7月11日鐵仔32台斤,第2次賣鐵仔14.4公斤,第3次撿的時間一樣是4點半,是在國道六號草屯交流道橋下撿的等語。被告雖於本院翻異前詞,並以前詞為辯,惟查,證人即勤發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警卷之資源回收業者登記簿內記載被告共有3次到回收場賣東西,這3次伊跟伊太太都在場,第1次7月11日有登記鐵32公斤,被告是用腳踏車以布袋裝好載過來的,大部分都是鋼筋的鐵段,96年7月16日這次也是以腳踏車載來賣的,賣的東西也是鐵段,是建築用的鋼筋截成一段一段,8月29日被告賣了22.9公斤,被告以腳踏車載來的,都是賣鋼筋,有問被告鋼筋何來,被告說是工地撿的,伊之回收場只有使用公斤為單位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頁),且有卷附之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3紙存卷可參,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前詞,顯與上開證據不符,被告於證人丙○○為上開證述之後,雖再改稱上開時間所出售者均係其家中之物云云,亦核與其前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丙○○上開證言均不符,顯臨訟推諉之詞,亦無足採,則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3時、地,拿取國道六號工程處所有之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另以:伊是到上開地點撿拾物品,並無竊取之意云云
,惟查,證人乙○○曾於96年7月中旬,兩次當場查獲被告至系爭工地竊取鋼筋等施工材料,但這2次都未報警就放被告走,但要被告留下東西,當時有告訴被告在工地範圍內,無論材料或垃圾皆是工地之物,不能拿取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61-63),被告前既經被害人之工程師明確告知不能拿取系爭工地之物,竟仍迭次為本件犯行,所為自屬竊盜之行為無疑,所辯係撿拾云云,要屬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期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再犯本件5件竊盜犯行,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本案手段尚稱平和,竊得物品價值不多,然犯後飾詞否認,一再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拘役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宣告刑│├──┼──────┼───────────┼───────┼───────┤│1│96年7月11日4│國道六號草屯交流道高架│騎乘腳踏車前往│有期徒刑參月。│││時30分許│橋下工地│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國道六號工││││││程處所有之鋼筋││││││等工程配件32公││││││斤。││├──┼──────┼───────────┼───────┼───────┤│2│96年7月16日│國道六號草屯交流道高架│騎乘腳踏車前往│有期徒刑參月。│││4時30分許│橋下工地│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國道六號工││││││程處所有之鋼筋││││││等工程配件14.4││││││公斤。││├──┼──────┼───────────┼───────┼───────┤│3│96年8月29日│國道六號草屯交流道高架│騎乘腳踏車前往│有期徒刑參月。│││4時30分許│橋下工地│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國道六號工││││││程處所有之鋼筋││││││等工程配件22.9││││││公斤。││├──┼──────┼───────────┼───────┼───────┤│4│96年10月27日│國道六號草屯交流道高架│騎乘腳踏車前往│有期徒刑參月。│││下午4時30分│橋下工地│左列地點,徒手││││許(起訴書誤││竊取國道六號工││││為8時45分)││程處所有之鱷魚││││││夾7個、5號鋼筋││││││2支、圓盤螺帽││││││22個、支撐架墊││││││片5個等物(價││││││值約1,500元,││││││嗣於同日8時4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北勢里活││││││動中心前,為警││││││發現其持有上開││││││物品,乃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已發││││││還)。││├──┼──────┼───────────┼───────┼───────┤│5│96年10月31日│國道六號東草屯交流道聯│騎乘腳踏車前往│拘役陸拾日,如│││16時30分許│絡道高架橋10公里處之施│左列地點,徒手│易科罰金,以新││││工地點│竊取國道六號工│臺幣壹仟元折算│││││程處所有之鐵條│壹日。│││││2支(價值約40││││││元),甫將上開││││││竊得之鐵條搬至││││││腳踏車上,旋為││││││施工之包商發現││││││,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鐵條2支││││││(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