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交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七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一行「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十四時許,」其後應補充記載「駕駛牌照號碼5G─277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行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報案自首乙節,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劉清正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按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