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九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洗錢紀錄表貳張及電子遊戲機臺「大舞台」壹臺(內含IC卡壹片)及機臺內代幣叁佰柒拾玖枚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臺「大舞台」壹臺(內含IC卡壹片)及機臺內代幣叁佰柒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與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賭博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利用上開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法應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與甲○○均無前案紀錄,足見其等素行良好、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洗錢紀錄表二張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乙○○所有,爰依法沒收之。另電子遊戲機臺「大舞台」一臺(內含IC卡一片)及機臺內代幣三百七十九枚等物為被告等用以供賭博之器具,雖未扣案,惟尚無法證明其業已滅失,爰依法均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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