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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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七四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零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貳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海洛因淨重一點零五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二點五公克。該被告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一點零五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二點五公克,因被告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該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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