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 黃芳 間請求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二00一)秀民初字第六五三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黃芳婚後感情不佳,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業經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二00一)秀民初字第六五三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正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婚前雙方缺乏瞭解情況,僅談愛十五天便草率結婚,夫妻感情基礎差,被告(指本件聲請人)經常藉故爭吵,特別是原告(指黃芳)到台灣探親時,亦因個性不合經常吵架,且拒絕給付生活費用,夫妻無法溝通感情為理由,而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