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無非以其指訴為其主要之論據,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六號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號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乙件為證。經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本質,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虛偽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成立本罪,該罪為身分犯,而其行為屬於無形偽造。該罪之成立,須具備左列要素:⑴主體須由公務員為之;⑵須有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確定故意,即行為人須明知其所登載之事項屬於不實,並以作成虛偽內容之意,欲將其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且公務員須認識其有記載或作成公文書之權限;⑶須有登載不實事項之行為,所謂登載指登錄記載,更改、塗改或刪改亦屬之;⑷須對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為之,因本罪之成立,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者為限,若對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載,則不能科以本罪,再者公文書若已依法製作完成,則縱為原製作之公務員,亦屬無權更改,可見其所掌之公文書,指尚未製作完成之公文書;⑸須已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亦即公務員須已完成不實之登載行為;⑹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上開要件缺一不可。如前所述,本案被告承審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六號偽造文書案件,依調查結果所做出駁回自訴之裁定,裁定內須將被告如何不構成犯罪之理由詳細敘明,否則會有理由不備之情形發生,該裁定既係法律賦予法官依職權調查結果所做出之裁判,且被告確信符合實情所做出之裁判,自無所謂故意登載不實可言,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故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犯罪嫌疑自屬不足,並有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首揭法條之說明,應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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