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最近一次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二、三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吉普車停放在該處,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之一字型起子一支,以撬開上開車輛車門鎖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並將其供行竊用之上揭一字型起子丟棄於新竹縣湖○○○區○○○○○路交流道路旁。嗣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贓車載 張裕芳 、 吳家玲 ,行經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百成加成站前,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裕芳、吳家玲於警訊中及證人即查獲警員 賴彥棟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鉗子、螺絲起子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是攜帶鉗子、螺絲起子行竊自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核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賭博、恐嚇取財等犯罪前科,顯見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供竊盜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惟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客觀上既不能證明現仍存在,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