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
1、原告部分: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遭前妻即被告並夥同訴外人 白文燦 、 顏佑乾 及 蔡勝義 三人之脅迫簽發本票一張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二張面額十五萬、四張面額五萬元,共計七十萬元。嗣二十萬元之本票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到期,因原告不願清償,當日竟又遭渠等脅迫下另開立十張面額均為二萬元之本票,兩造間既無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本不對被告負何票款債務,且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雖係原告親自簽發,均係遭脅迫下所簽立等事實,並聲請傳訊證人 徐輝球 及 徐劉蘭妹 二人為證,爰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此訴請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2、被告部分:被告抗辯雖曾與白文燦等三人,就原告積欠伊之債務,與原告進行協調,是原告要求分期清償,且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有如原告所稱脅迫之情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法院之判斷:
1、原告對於附表所示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被告係惡意取得票據為由拒絕給付,此為被告所否認。基此,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脅迫原告,肇致原告在違反自由意志下始簽立。
2、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執有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以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支票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況票據行為具有無因性,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經查:證人徐輝球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中到庭證稱:「(問:七月二十日兩造有無在你家協調糾紛?)兩造來我家的時候,我不知道,但是當天確實有到我家,當時我和我太太(即徐劉蘭妹)是在我家的二樓,後來我從樓上下來,就看到被告甲○○先進來我家,我有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就說等一下原告會到我家來,因為原告欠我錢,要我負擔債務的保證,我就向被告說乙○○都還欠我錢,且因為他發生車禍及結婚、離婚的事情,共欠我四十幾萬元,我怎麼可能還替他保證。(問:當天有無看到發生暴力或是脅迫的情形?)沒有看到有這種情形,我也不了解他們之間的債務糾紛。」等語以觀,顯無法證明九十年六月九日或同年七月二十日被告對於原告有何脅迫行為,復參以原告主張九十年六月九日遭被告脅迫下簽立本票四張,核與附表本票之張數、金額並不相符,供述不一,原告主張之真實性已有疑義,且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