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二三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惟婚後二人每因生活習慣、價值觀念不同而頻起爭執,雙方感情日漸不睦,即已分居,嗣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兩造協議離婚,並經向戶政機關登記在案,惟原告於與被告甲○○分居期間曾另與訴外人 蕭清祥 同居,並於00年00月00日生育被告乙○○,因原告與被告甲○○業已分居多年未共同生活,則被告乙○○顯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詎因被告乙○○受胎時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仍存續,是被告乙○○即受婚生之推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子。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及戶籍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醫學機構實施親子關係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實施親子關係鑑定。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惟婚後二人每因生活習慣、價值觀念不同而頻起爭執,雙方感情日漸不睦,即已分居,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兩造協議離婚,並經向戶政機關登記在案,惟原告於與被告甲○○分居期間曾另與訴外人蕭清祥同居,並於00年00月00日生育被告乙○○,因原告與被告甲○○業已分居多年未共同生活,則被告乙○○顯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詎因被告乙○○受胎時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仍存續,是被告乙○○即受婚生之推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子等語。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則陳稱無意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惟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協議離婚並經戶政機關登記在案,嗣其於離婚後之00年00月00日生育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協議離婚,而被告乙○○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等情,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推算被告乙○○之受胎期間,顯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受婚生之推定,惟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實施親子關係鑑定結果,業據函復:「結論:不能排除蕭清祥與乙○○的親子關係。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8,151.26。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8770%。因此蕭清祥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有上開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91)長庚院法字第0七五0號函在卷足稽,準此,被告乙○○既係訴外人蕭清祥之親生子女,自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三、按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百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既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