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共同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原係違反現行(即裁判時)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惟查本件犯罪時間係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而被告所犯之前開條文自被告行為後(即裁判前)歷經二次修正,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比較現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與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其中現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法定刑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裁判前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第九條第三項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而裁判前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第九條第三項之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擇裁判前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以為適用,其中裁判前之二次修正,經比較其法定刑,均屬相同,並無輕重之問題,自應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論處。被告與 石金樹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會計師 謝醒 醉出具查核報告書以完成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公司型態為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營建類,對國計民生影響甚鉅及資本額龐大,惟犯後坦承犯罪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