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二百三十二號十一樓之七住處,因不滿居住於同樓層十四室之鄰居 林惠英 一直敲其房門,遂憤而開門對林惠英稱:「我晚上要上班,請妳不要來吵我了」,並罵以一句「神經病」,詎林惠英自其手提袋內取出預藏之水果刀,對甲○○說:「妳不要以為我不敢殺妳」,甲○○回以「妳殺殺看」,隨後林惠英即在走道上持該水果刀刺向甲○○左胸及左大臂各一刀(造成甲○○血胸)。甲○○受傷後,即以右手搶下該水果刀,由於林惠英仍繼續與甲○○拉扯,致甲○○心生不滿,遂憤而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左手將林惠英推向走道西側牆壁,再持上開水果刀,以右手握刀柄,刀刃朝下之方式,刺入林惠英左側背部,深及左肺部,造成林惠英左側肺臟萎縮及胸腔大量內出血。嗣隔壁住戶丙○○行經該處發現,乃立即下樓通知管理員 鍾石 生報警及叫救護車至現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水果刀,林惠英被送至台北市和平醫院急救,終因大量失血,延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十六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惠英之母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林惠英發生衝突,被害人持水果刀刺伊二刀後,伊搶下該水果刀,反刺被害人背部一刀,致被害人傷重不致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被害人先刺伊二刀,要刺第三刀時,伊才搶下刀子,因被害人續與其拉扯,在拉扯中不慎刺到被害人,伊係自衛,無殺死被害人之犯意,且伊要丙○○報警云云。經查被告因被害人於右揭時地打擾其睡覺,雙方發生爭執,被害人先行持水果刀刺其左胸及左大臂各一刀,致被告血胸而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且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三頁),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害人左側背部有一處由單刃刀所造成之傷口,傷口長三點一公分、寬一點二公分,深度達左肺部,造成左側肺臟萎縮及胸腔大量內出血而血胸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上開左側背部之刀傷係由被告以水果刀所為,亦據被告供承甚詳,並有扣案之水果刀乙把可資佐憑,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係被告以水果刀刺殺被害人左側背部所致,而有因果關係。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右手握刀柄、刀刃朝下,左手推被害人至走道牆壁時就刺到被害人...伊本想刺被害人背部,但實際刺中何處不清楚等語(見相驗卷第廿三頁背面、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證人丙○○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結證稱:我問被告為何會這樣,被告說被害人殺她,她也要殺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足證被告當時確係基於殺人之意思,而故意刺殺被害人,並非因拉扯不慎所致。又被告持以行兇經扣案之水果刀,甚為鋒利,以之刺人背部要害,足以致人於死,應為被告所明知,其竟持此水果刀刺入被害人左側背部,深達肺部,足見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其有殺人之故意甚明。再查被告自承其於奪下被害人之刀子後,始持刀刺向被害人等語,則被害人原先持刀對其侵害,已成過去,且被告身體壯碩,雖已受傷,但被害人手中已無兇器,對被告已無生命威脅,被告自可持搶得之水果刀離去,乃不此之圖,憤而反刺被害人一刀致死,自難謂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是被告主張正當防衛,非可採取。末查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倒地後,係丙○○發現而主動要求大樓管理員 鍾石生 報警及叫救護車,並非被告要求報警之事實,亦經證人丙○○及鍾石生於原審法院及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二頁、第五五頁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係伊要丙○○報警云云,亦非可採。此外,本件復有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避就之詞,非可採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係因被害人無端尋釁,繼又持刀先刺殺被告,致被告嚴重受創(造成血胸),被告於奪下其刀後,始憤而行兇,將被害人殺死,衡情被害人亦有過錯,原審未就此特別予以審酌,遽科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稍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二年,並依被告犯罪之性質,予以褫奪公權十年。
三、扣案之水果刀,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得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