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凌晨一時許,欲打開 王雯君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但並未竊取任何財物即為警查獲云云。惟查:被害人即車主王雯君之夫甲○○於原審法院證稱王雯君車內之芳香劑為被告所竊走,此有照片一幀及甲○○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尚未竊取任何財物云云,應無可採;此外,被告欲竊取車內音響而著手破壞方向盤下方之音響連接線路,亦經其於警訊時自承在案,並有照片一幀附卷足參。綜上,被告上訴意旨顯係任意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得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0六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下埔十七之二號居桃園市○○路六八一巷十九弄十六號(現在台灣嘉義戒治所戒治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鐵條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六月卅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見王雯君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在桃園市○○路六八一巷十九弄十六號前,竟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鐵條撬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之芳香劑一個,其再欲竊取車內音響而著手破壞方向盤下方之音響連接線路時(毀損車門及音響連接線之部分未據告訴),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條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用鐵條把車門打開,然辯稱:伊本想進入車內偷錢,然至被查獲為止,尚未竊取到任何財物云云。惟查:被害人即車主王雯君之夫甲○○於本院證稱王雯君車內之芳香劑為被告所竊走,此有照片一幀及甲○○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尚未竊取任何財物云云,要無可採。此外,被告欲竊取車內音響而著手破壞方向盤下方之音響連接線路,亦經其於警訊時自承在案,且證人甲○○亦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並有照片一幀附卷足參。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開附卷之證物及扣案鐵條一支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另公訴人指述被告已竊得車內之音響,惟依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將其車內之音響線路破壞,欲將該車之音響抽出,因之,被告顯然尚未竊取該音響既遂,此外,公訴人尚指訴被告係欲駕該車離去之時始為警查獲,即被告尚有竊取該車未遂之行為云云,然依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 伊和 警方到達現場時,被告並無將車發動,電門亦無被被告插入任何鑰匙,再加之被告自警訊伊始即供稱係欲竊取車內財物,而未供稱係欲竊取該車,因之,尚無法斷言被告有何竊取該車未遂之行為,併加敘明。
二、被告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鐵條一支犯案,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六月卅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攜帶鐵條竊盜之危害性、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犯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鐵條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因用鐵條撬壞KX-八六二五號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因認其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惟查: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而本件中之車主王雯君始終未曾提出任何告訴,亦未委由證人甲○○提出告訴,因之,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若經合法告訴則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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