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聲再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九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九六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茲因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法聲請再審:
㈠、「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三六八六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判決查明,並經調閱該卷宗核對無誤,認定聲請人涉犯詐欺未遂罪刑,惟按:
1、上開民事判決認定計算表之債務與系爭聲請人之妻王 辛美滿 請求借據上之債務為同一債務主要係以系爭借據之借款日期不但與計算表上之結算日期僅隔一日,且兩者之借款金額完全一致云云,惟依告訴人告訴狀所稱,系爭計算表係常憲章向聲請人借款本金五百四十萬元經複利計算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總額,且該本金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已全部還清(證三)依其所述,本金既已於七十八年還清,利息自不可能計算至八十二年十二月,該判決顯然錯誤。系爭計算表之債務與借據上之債務是否為同一債務,攸關本案聲請人是否涉犯詐欺犯行,係屬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調查,僅以上開民事判決確定,據為刑事判決之惟一根據,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計算表之債務與借據之債務是否為同一債務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2、依原確定判決第四頁所載,系爭計算表係本金四百九十九萬二千元,按複利計算並加入原本,扣除己清償部分,計得該表右下角所載金額三千二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據其內載明之借款金額完全相同,惟查:依本金四百九十九萬二千元計算,無論如何無法得出計算表上計算式,且依計算表所示扣除餘額後亦係三千二百一十三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元,而非三千二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該民事判決未查,逕以之為計算錯誤,自是違誤。原事實審法院未直接調查該計算表計算與告訴人主張事實是否相符,並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認定事實,僅以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亦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㈢、「被告雖自白犯罪事實,如果提出反證證明其自白非真正事實者,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得置而不問」、「審判外之自白,固非不可採為證據,惟其自白必須調查與事實是否相符,倘不經調查而逕予採用,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二二號、五十三年台上第七七一號判例。上開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之妻 王辛美滿 敗訴係以聲請人坦承計算表之借款己還清及八十三年到八十五年間之支票兌現紀錄(見原確定判決第七頁)為證,惟查:
1、姑不論計算表之債務與借據之債務非同一債務,該民事判決認定錯誤如前述,縱為同一債務,然聲請人於該民事庭坦承計算表之借款已還清,是否屬實,事實審法院應自行調查,原確定判決未經調查,逕以為判決基礎,自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2、該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支票兌現紀錄,經本院民事庭向農會函調支票影本僅兌現二十二張,金額共七百萬餘元(證四),聲請人亦僅對該七百餘萬元無爭執,民事判決竟遽以認定己償還二千七百萬餘元(證二民事判決第二十二頁)之事實,業經聲請人證實無誤,並據以為判決基礎,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此等事實關係聲請人坦承借款己清償一事是否屬實,聲請人於審理事實法院一再爭執告訴人以作廢之支票為清償借款二千七百餘萬證明顯屬虛構,不足採信(證五),原確定判決置而不論,亦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支票兌現紀錄與告訴人主張及民事法院事實認定是否相符一事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3、該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於七十七年六月二日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曾陸續清償高達一千五百九十萬元(證二第二十三頁),係根據上訴人(即本案告訴人)自行登打製作之明細表(證六),並未查證該明細表之真正,原確定判決未加審酌遽予援用,顯有就系爭借款是否清償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㈣、按「清償人所提出之支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告訴人指稱其被繼承人常憲章截至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共計向聲請人借支本金五百四十萬元正,而該五百四十萬元已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全部還清,而在該借貸期間常憲章並均依約支付利息(同證三),準此,常憲章對聲請人應已無債務,何來系爭計算表之金額計算?常憲章何以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五年間仍陸續償還聲請人借款?何以仍有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所提上證十二(證七)計算表?顯然常憲章與聲請人之金錢往來係持續而頻繁。計算表之債務如與系爭借據之債務為同一筆,必有已清償之證明,不得僅以聲請人於民事上之自認而認其己清償之證稱當然為真正:計算表之債務如與系爭借據之債務非同一筆,聲請人於民事訴訟就借款之事實,縱因朋友往來義氣為重未逐筆要求簽下借據,致未能舉證而敗訴,亦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意圖。告訴人之陳述及上開民事判決均未就計算表債務己漬償之事實提出證明(上開民事判決第二十五頁以聲請人之自認及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支票兌現紀錄,為清償之證明.與卷證資料不符.已詳如前述),原確定判決亦未調查及此.遽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顯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妻王辛美滿持有告訴人之被繼承人常憲章名義之借據債務,與聲請人書立之計算表上所表彰之債務為同一債務,且依聲請人於另民事案中自白該計算表之債務業已清償,並據以認定聲請人有詐欺之故意。但計算表上之債務與借據上之債務是否為同一債務,攸關本案聲請人是否涉犯詐欺犯行,係屬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調查;亦未直接調查該計算表之計算內容與告訴人主張之事實是否相符,亦未調查該計算表是否真正,或聲請人所稱已清償之事實是否屬實,僅以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均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主張內容。但查,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第壹項下,理由一至三,以長達五頁半之篇幅說明、論述如何認定該借據上之債務與聲請人承認已清償之計算表上債務為同一債務之証據及理由(詳原確定判決第三頁至第八頁),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法院未調查上開証據,僅憑民事庭法院之判決及聲請人之自白即認定二債務為同一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且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調查証據,或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有誤,並未具體舉出如何內容之証據,例如內容為何之人証或物証,僅泛指原法院未依法調查証據云云,核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叡輝
法官林勤綱法官黃瑞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