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拾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拾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受友人甲○○之託,由二人合資,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東海中學前(起訴書誤載為同市○○○街二八九之一號雅格旅館二0二房內),由乙○○出面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向 賴水木 購買之安非他命毛重二十公克(經檢驗後淨重為十點八六公克),除供自己吸食施用之外,並分與甲○○吸食之用,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九之一號雅格旅館二0二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二十公克(驗餘淨重十點八六公克)及分裝袋十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係指被告犯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惟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 林榮忠 是男女朋友,一起吸用安非他命,並非提供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問:警方在你身上查獲如此多的安非他命淨重二十公克,你說你自己要吸食用,為何自己要吸食用,要購買如此多的安非他命?為何要分裝為十九袋?是否要販賣用?)一次買起來較便宜。為了克制自己、怕自己吸食太多,所以分裝起來。(問:你安非他命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重量為何?價值為何?做何用途?如何連絡?)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在三重市○○路東海中學前,向乙名男子賴水木購買毛重二十公克安非他命(按驗餘淨重為十點八六公克),約二萬元,供自己吸食。(問:警方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在三重市○○○街二八九之一號二0二房查獲之分裝袋十袋為誰所有?做何用途?)為我所有。因為我出去都會將安非他命分裝置於分裝袋內給予我朋友甲○○吸食。(問:為何甲○○筆錄稱安非他命是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在三重市○○○街二八九之一號0二室拿二萬元叫你去向賴水木購買?)答:因為我與甲○○是男女朋友,有共同吸食之習慣,所以甲○○叫我去買」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正面、背面、第十六頁正面)。於偵查時供稱:「(問:安非他命來源?)向賴水木買的,一包一千元,買二十包共二萬元,是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當天買的。(問:買得安非他命甲○○有出錢?)有的,一人一半」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二號偵查卷第三十頁正面、背面、第三十八頁正面)。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有吸安但已勒戒過。我與甲○○是男女朋友,一起吸安,並非提供」等語(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四八號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六至八行)。依其上開供述,雖無法認定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情事,惟其確有幫甲○○購買安非他命,協助甲○○施用安非他命,則為事實。
三、次查,證人甲○○於警訊中供稱:「我安非他命是叫乙○○幫我購買,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在雅格HOTEL202房,價錢新台幣二萬元正」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末行、第十三頁正面第一、二行)。於偵查時供稱:「問:安非他命是乙○○幫我買的,他向賴水木買的,我是與他合資購買,只有這一次」「(問:查扣二十公克安非他命何人?)是我們合資買的。(問:安毒是何人的?)是乙○○的。(問:為何有那麼多安非他命?)答:是乙○○買的」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正面、第三十八頁正面、第三十九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是否有拿二萬元給被告去買安非命平分吸食?)是的,但錢是一起出的,不記得各出多少」等語,經核證人甲○○之供述與被告 廖慧敏 上開供述情節相符合,並參酌被告與證人甲○○係男女朋友關係,及被告本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堪認被告所稱扣案之安非他命是伊與甲○○合資,而由伊向賴水木購買供甲○○施用乙節,洵屬有據,被告乙○○雖辯稱伊與林榮忠是男女朋友,一起吸用安非他命,並非提供云云。為被告既係幫甲○○購買安非他命供甲○○施用,顯然其對於甲○○之施用毒品有加功行為,其行為縱非轉讓毒品,亦屬幫助甲○○施用毒品,則被告之行為仍無解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分裝袋十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證實係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十點八六公克,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89)陸(一)字B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按被告乙○○既係受甲○○之託幫忙購買安非他命供甲○○施用,其本身並無轉讓安非他命給甲○○之意,只是基於幫助甲○○施用之犯意而為之購買,其所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係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未察,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未詳核被告之行為仍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要件,率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乙○○持有之安非他命,除自己吸食外,並供甲○○吸食之用,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甚詳。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竟採信被告毫無理論依據之說詞,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有違誤等語,應認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其行為不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十點八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分裝袋十個係被告所有供幫助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林勤純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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