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訴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及藥各壹支均沒收,注射針筒及藥各壹支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初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住處,以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加水後吸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藥(原判決誤為吸管,應予更正)各一支(內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磅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經警查獲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藥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注射針筒及藥經送請法務法調查局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化學分析法等兩種方法檢驗結果,發現均有海洛因殘留,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八七)陸字第八七0一七一七一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煙毒反應,復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七)綱得字第0四六八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原審法院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然查:上訴人於犯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
定,該等毒品皆在其規範之列,且犯之者必須先經由觀察勒戒程序,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即應為之免刑判決,是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與上訴人行為時之舊法即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相比較,新法較有利於上訴人,自應適用該新法。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依舊法論罪處刑即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前九十六小時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交付觀察勒戒後,認有再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因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其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號、第五0五號、第三七一七號刑事裁定、檢察官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強制戒治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臺灣臺北戒治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北戒守總籍字第三二七二號函附處遇成效報告表及本院查詢之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稽。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屬保安處分,依法執行其一即可,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謂「犯第十條之罪」,並未限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故前開所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其效力應及於本件同時段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茲被告另案依法施以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揆諸前開說明,爰為免刑判決之論知。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及藥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有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於其內所殘留海洛因,均係第一級毒品,應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時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