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六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民國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一二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八號處分不起訴,惟被告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一時左右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南投縣內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一時左右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南投縣內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零時三十分左右,在南投縣○里鎮○○○街○○○巷翡翠山林大樓前查獲之事實,雖被告否認上揭犯行,然其尿液經送檢驗初篩及確認結果,均發現有毒品之陽性反應,此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支、過濾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見抗告人確又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不法事實。此外,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及被告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核抗告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之罪,原審法院因而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依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要只空言否認其復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重政
法官李寶堂法官朱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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