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達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頒布「新BP表相關事項」之附件僅有「EXDNiiBP價格表」,被告二人先前於民事訴訟程序中,遲至八十七年間始提出其捏造不實之「 見積 依賴BP價格表」,且該價格表上之印章日期亦有不合等為據,惟訊據乙○○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罪嫌,辯稱:「EXDNiiBP價格表」係標準規格電梯之獎金計算標準,「見積依賴BP價格表」則係附加其他功能之非標準規格電梯之獎金計算標準,而富士達公司銷售予馬偕醫院之電梯並非屬標準規格電梯,自應依「見積依賴BP價格表」計算獎金,並無捏造不實BP價格表之情事,且上開「見積依賴BP價格表」於先前民事訴訟程序中,係早已提出供承審法官參酌,而該表印章日期不合乃係誤調印章日期所致,並無偽造情形等語;另被告甲○○經合法傳喚則未到庭應訊云云。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縱令以偽造之文件提出法院,不過就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自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彼等捏造之「見積依賴BP價格表」,使該案承審法官援引登載於判決書內,係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合先敘明。㈡上開「EXDNiiBP價格表」係標準規格電梯之價格表,而非標準規格之電梯則須由營業員填載「見積依賴書」,列明各該特殊規格之數據後,再由公司業務推進部系統室(下稱系統室)人員將該等數據輸入電腦計算其各項目成本後,製作「見積依賴BP價格表」,充作價格決定及獎金計算之標準,當時富士達公司銷售予馬偕醫院之電梯係具有特殊規格之電梯,系統室乃依其特殊規格製作「見積依賴BP價格表」,業據證人即當時製作「見積依賴BP價格表」之富士達公司業務推進部人員 鄧麗菲 於原審中到庭結證屬實,又該份「見積依賴BP價格表」製作完成後,自訴人之主管即該公司營業部副理 徐文華 尚有於該表格上批示報價為四一一‧六萬元供自訴人參考一節,復據證人徐文華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見積依賴BP價格表」、見積成本計算表、工場成本表、電梯工時計算表影本各二份附卷可稽,堪認本件「見積依賴BP價格表」確係富士達公司計算馬偕醫院電梯銷售案所製作之預估成本價格表,參諸該等「見積依賴BP價格表」、工場成本表、電梯工時計算表已詳列其成本分析及計算過程,其電腦列印時間均為西元一九九六年(即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且徐文華印章旁亦確有「OFFER411.6萬元」等字句,益徵該份「見積依賴BP價格表」並非嗣後臨訟捏造杜撰者;至自訴人雖指稱其中被告乙○○加蓋於「見積依賴BP價格表」上之印章日期竟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系統室人員鄧麗菲之印章日期亦由原先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更改為同年月十二日云云,惟該等印章日期發生錯誤均係誤調日期所致,業經被告乙○○及證人鄧麗菲 陳明 在卷,且自訴人係於八十七年間始對富士達公司提起給付獎金之民事訴訟,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北勞簡字第八十三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倘該份「見積依賴BP價格表」果係被告二人臨訟捏造者,其誤蓋印章之日期自應在八十七年間以後,然上開印章日期均早於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之時間甚久,自難僅以其印章日期與電腦列印日期有間一端,驟然推論該份「見積依賴BP價格表」係臨訟捏造者;又被告雖於八十七年間之民事訴訟案件中始提出上開「見積依賴BP價格表」供法院審酌,惟亦不得依此遽認該「見積依賴BP價格表」即係偽造,準此以觀,均難認定被告二人有圖謀該二審翻案而捏造不實「見積依賴BP價格表」之情事。末查證人即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中擔任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汪鎮烽 經傳喚雖未到庭應訊,惟原審及本院認自訴人所指之「見積依賴BP價格表」並無偽造之情事,業臻明確,已無再行傳喚或拘提其到庭證述此部分情節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見積依賴BP價格表」既非事後臨訟捏造者,即無從遽認被告二人有偽造私文書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彼等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上訴人即自訴人仍執陳詞,認富士達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頒布「新BP表相關事項」之附件僅有「EXDNiiBP價格表」,而被告等所提出之「見積依賴BP價格表」係其等所偽造云云。其上訴理由略稱:㈠上訴人從未於自訴狀中提出被告等「遲至二審」始提出其捏造不實之見積依賴BP價格表等語,原審顯係誤認。㈡原判決書所提411.6萬元之數字係出現於馬偕醫院採購案之標單上,且標單日期⒌較見積依賴BP價格表、工場成本表、電梯工時計算表等成本分析表之列印日期⒍⒓均早十七天,顯屬可疑。㈢參諸被告所提之見積依賴BP價格表並無徐文華批示報價為四一一、六萬元,或是徐文華印章旁有「OFFER411.6萬元」等字句,原審判決對此部分證物有再行審究之必要。㈣馬偕醫院電梯採購案的「估價(投標)受注價格裁決依賴書」上尚有證人徐文華於最後估價總計欄上填寫之三三一萬元及裁決依賴價格總計欄上填寫之三一○萬元,原審略而不見,卻去引證一個可疑之四一一、六萬元等字句,其採證顯難令上訴人甘服。㈤被告明知另有乙份「EXDNiiBP價格表」,卻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提出「見積依賴BP價格表」時堅稱「新BP表相關事項」裡所指之附件「就只有這一張,沒有其他的表」,其辯稱顯屬不實。㈥被告所提出「見積依賴BP價格表」上鄧麗菲蓋章處之日期有明顯塗改過,而 林朝榮 原蓋章處之日期則直接打個大叉後再重新蓋章,被告均辯稱誤調,惟均與常情不符,足見該「見積依賴BP價格表」顯係被告等臨訟杜撰,企圖隱瞞事實之舉。㈦被上訴人辯護律師劉興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的庭上明確表示,二部電梯均為標準機種;另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北勞檢字第九十八號民事判決書認定馬偕醫院電梯採購案的BP價格是二百一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意即二部電梯均係依「EXDNiiBP價格表」的EXDNii機種加上殘障功能價格計算所得,是被告等辯稱二部電梯均為標準機種等語,顯非屬實。㈧馬偕醫院電梯採購案當時之系統室主辦員為丁○○而非 鄭麗菲 ,鄭麗菲當時係隸屬於業務推進部企劃室而非業務推進部系統室之人員,是其證言顯係偽證不得採信云云。
六、經查,關於上述㈡至㈦部分,據被告辯稱:由於電梯市場競爭激烈,富士達公司為便於營業員及其主管能及時決定投標價格,故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訂頒「新BP表相關事項」,其中第三項訂明「決裁權範圍分配」,即投標金額在底價以上由各營業人員自行決定降價,至底價以下、成本價以上,則由各營業所長、主管決裁。至於金額在成本價以下者,必須由業務本部長及總經理決裁。本件馬偕醫院電梯採購案,係由富士達公司營業課副課長即自訴人丙○○承辦。因馬偕醫院所訂製之二部電梯均非上開標準型電梯,尚包含殘障設備及除外工程等,故自訴人乃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依規定填報「REQUESTFORF/J.SCOSTESTIMATE」即「見積依賴表」,呈由主管徐文華副理及協理乙○○蓋章後,交由本公司業務推進部估算。在估算完成前,自訴人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填製「聯絡事項表」,載稱:「馬偕醫院淡水動力中心增建工程於六月十二日通知規格新增殘障規格及功能」,並要求業務部系統室於六月十二日前完成回覆。業務部鄧麗菲小姐乃依據自訴人所提供需求,於同年月十二日完成二部電梯之見積成本計算表,工場成本表及電梯工時計算表,及列出見機依賴BP價格表。上開成本分析及BP價格表電腦估算出來後,承辦人鄧麗菲即蓋章呈報主管 李金龍 ,再轉呈被告乙○○核閱。由於鄧麗菲蓋章時將日期調錯,故蓋章日期為西元九六、六、十三,後更正為九六、六、十二,李金龍蓋章日期為民國八五、六、十二,迨轉呈乙○○核閱時已隔日,故蓋章日期為西元九六、六、十三。因富士達公司係日商投資公司,總經理為日本國人,故公司內簽辦公文日期西元及民國曆併用。又上開見積依賴BP價格表列出後,其中一份係由系統室留存控管,故其上蓋有「控」字,另一份則交由營業部承辦人簽辦,故其上有自訴人主管徐文華之批示。由於馬偕醫院淡水動力中心電梯工程將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開標,故自訴人即依據其主管徐文華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在見積依賴BP價格表批示「OFFER投
411.6萬元」意旨,填入於馬偕醫院之標單,逐欄填入各項金額,總計則為四、
一一六、○○○元,再持往馬偕醫院參加投標,至標單右上角所列印之日期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係發包廠商馬偕醫院列印標單之日期,故字跡係鉛印,並非富士達公司自行填寫確定投標金額日期。嗣因當時參加投標議價廠商計有五家,競爭激烈,富士達公司為爭取得標,自訴人即營業員丙○○及其主管徐文華因時間急迫,來不及簽報,乃先以口頭請示後又將投標金額降為三四一萬元仍嫌過高,嗣又口頭請示被告乙○○再降為三三一萬元,自訴人並在該金額上簽名,以示負責,惟仍未得標,嗣後自訴人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簽報總經理略謂:「馬偕醫院淡水動力中心於六月十四日開標,計有中菱、永大、崇友、大同及我社等五家,董事會決議以大同及富士達等二家為最後選擇之廠家,‧‧‧,遽聞大同公司之報價低於我社約二十至三十萬元。」,營業部副理徐文華認本件非再減價,無法得標,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依決裁權責規定,填寫「估價受理價格裁決依賴書」,並填註願將金額降為三百一十萬元,並視情況再做必要之減價。經簽報總經理 關口岩太郎 先生於000年0月000日批示以三百二十萬元折衝後,同日徐文華又偕同自訴人前往馬偕醫院議價,並在上開同一標單上註明:「最後願減價為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整」並簽署姓名及日期以示負責,惟仍未能成交。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被告乙○○又率同自訴人同往馬偕醫院新工處與鄭主任議價,最後決定以三○五萬元成交,被告並於標單上簽註「本公司願以新台幣參佰零伍萬元成交」並簽名及填寫日期為西元九六、八、二,此日期亦與自訴人填報之營業日報表記載相符,故該標單上乃分別載有⑴自訴人丙○○最先填寫之二部電梯價格為三、六二○、○○○元加上稅金及其他費用後共計四、一一六、○○○元,及六月十四日議價後所填之「願再降為三、三一○、○○○元」。⑵自訴人直屬長官徐文華於七月二十二日再次前往議價時改填之「最後願減為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⑶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最後前往議價後填寫之「本公司願以參佰零伍萬元成交」。復因本件馬偕醫院電梯工程,成本價約為四一一萬元,故投標單第一次決標日,最後議價降為三三一萬元時,因已低於成本價,依規定即應簽報總經理核定,惟當時因時間急迫,被告乙○○依當時市場競爭狀況即代為決定為三三一萬元。迨第二再降價由徐文華副理簽訂受注價格裁決書時,總經理即在三三一萬元上面批示「誰DICIED(決定)了?」,意指當時為何不簽報核定。嗣經被告乙○○當面報告,始獲諒解。設本件電梯二部之成本價係自訴人所述一百六十萬五千三百五十元,而成交價卻為三○五萬元,既然成交價高於成本價,營業員自行決定即可,為何徐文華副理還要簽報總經理核定?至於被告乙○○在上開見積依賴BP價格表加蓋西元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圓戳章,嗣又予以打叉表示錯蓋部分,自訴人一再爭執該表係嗣後偽造一節,顯非事實。蓋BP價格表係由營業員填具見積依賴書送交本公司業務推進部系統室由承辦人鄧麗菲小姐依其需求數據輸入電腦,再依行之多年之程式,推算出見積依賴BP價格表供營業員參考,且該價格表及所附計算書內容資料右上角均有電腦顯示日期為西元96/06/12。而主管李金龍蓋圓戳日期亦為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迨翌日始呈交被告乙○○蓋西元96.6.13日期圓戳,由此流程可證,該BP價格表確係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所製作,絕非事後臨訟而刻意偽造。而乙○○於該價格表右上角蓋96.9.23圓戳後,又打叉劃掉,係因嗣後被告向系統室借調參閱之價格表置於辦公桌上,無意間蓋錯,隨即打叉劃掉,設若被告刻意偽造,豈會留此破綻乎?又營業單位保存見積依賴BP價格表與系統室保存之蓋有「控」字之見積依賴BP價格表內容完全相同,何來偽造之有?至於證人鄧麗菲小姐,雖隸屬業務推進部企劃室,惟上開見積依賴BP價格表及成本計算表等確係其代理系統室職員丁○○職務期間所製作,並由其蓋章負責,渠於原審出庭作證,據實將製表經過證述,供原審參酌,於法並無不合。另按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六年北勞檢字第九十八號給付獎金事件,因原審對給付獎金計算方式認定錯誤(馬偕醫院二部電梯之底價,並非原審所計算之底價)因而判決被告富士達公司敗訴,富士達公司不服,乃依法上訴,嗣因上訴逾期,始經台北地方法院以程序違法裁定駁回,並非富士達公司認同該底價云云。經核被告上揭辯稱,茲與證人鄧麗菲、徐文華到庭證稱相符,且均有相關證物可資對照(詳參被告所提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答辯狀所附證物),其辯稱應屬可採。原審認本件「見積依賴BP價格表」既非事後臨訟捏造者,即無從遽認被告二人有偽造私文書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直接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彼等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再聲請傳喚證人汪鎮烽,惟依前述,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七、本件原審既為無罪之諭知,經本院審酌認仍應維持原審之認定,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六號)既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究,原審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