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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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安非他命後,每包抽取三分之一留存己用,其餘即以0000000000號之呼叫器為聯絡工具,自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起,迄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止,連續四次分別在台北縣○○鎮○○路、中山路及東和路交叉路口等處,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錢販賣予丁○○圖利(四次共賣得一萬元)。嗣因丁○○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左右,在台北縣○○鎮○○路○段○○○號金峰電子遊藝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零點二公克,經警訊問供出安非他命來源,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據其在調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前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給丁○○,伊與 志龍 因為在電動玩具店聯手打丁○○所以他報仇;警訊筆錄係警察要伊說有,所以伊才以其跟別人買之經驗告訴警察,筆錄內容並不實在云云。
二、經查,被告丙○○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即供承:「我是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四時多,快到十五時,丁○○要我幫他買安非他命,我便○○○鎮○○路○段的公車站向一名綽號『 小文 』男子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花了新台幣一千元整,然後在當天下午三點左右,○○○鎮○○路口及中山路交叉口將安非他命交給丁○○,他也給我新台幣一千元。」「我有告訴丁○○,幫他買的一小包安非他命中,我自己拿了三分之一左右供自己吸食,他沒有給我錢做酬勞。」(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而證人丁○○於警訊時亦供稱:「有一包是在二十四日下午三點,○○○鎮○○路和東和路交叉口向綽號『 阿峰 』男子購買。」「綽號『阿峰』男子叫丙○○,住在瑞芳鎮九份地區。」「曾經向他購買(安非他命)大約四次左右」「綽號阿峰以呼叫器(聯絡),號碼000000000」(警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於原審法院調查中復結證稱:「八十七年四月份左右(向丙○○買)」「價格從一千到五千之間,最後一次是被抓那天買的」「我是拿錢給他(指丙○○),他貨給我」「我是單純向他買來吸的,沒有請他調貨」等語(原審卷第十八頁),二者互核,就最後一次交易之時間、地點、價錢等細節均有相符。被告嗣後雖然辯稱警訊筆錄係警方要伊如此陳述,伊係配合警方說法云云,而證人丁○○嗣於本院調查中,亦配合被告說辭改稱「丙○○係警察要我指認的」「係做筆錄警員說丙○○::(阿峰)並不是庭上這位丙○○」「丙○○我在電動玩具店有見過,我並沒有託他買」(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警察告訴我,我只知道綽號阿峰,丙○○是警員告訴我是丙○○沒錯」「我所講阿峰不是丙○○」(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訊問筆錄),惟:㈠證人乙○即金峰電子遊藝場店員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問:丙○○有否綽號?)「叫阿峰」(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此與證人丁○○於警訊所供相符。㈡證人丁○○另亦證稱:(問:你在警局說賣安非他命的人,他的呼叫器掉了,現在都是用他女朋友之呼叫器?)「我只知道他女朋友叫 阿琴 。他是在店裡上班的阿琴」(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該時期金峰電子遊藝場中工作之女店員分別為乙○、甲○○及 周素蘭 ,此有證人乙○到院供述在案屬實(同前日期訊問筆錄),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你在何處上班?)「我在金峰電動玩具店上班,我在那裡上班一年多,我從八十七年四月多上班至今」(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訊問筆錄),前後互核,顯見證人丁○○所稱「阿琴」係指甲○○,要屬無疑,而甲○○與被告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復為二人所承認,益發可證證人丁○○所指「阿峰」,確為丙○○無誤。㈢再者,證人丁○○與被告丙○○原即相識,此為雙方所自承,並分別經證人甲○○、乙○到庭結證屬實,而丁○○於警訊中指認「阿峰」即是丙○○,又是依據警方提供之照片加以指認,兩者是否同一人,按理當於指認之初即得確認,然其自警訊至原審,一路指證歷歷,卻至本院調查中始翻異前供,顯與常理有違。經核其先前供述與證人乙○及甲○○所供互為一致應與事實相符,足認其後翻異前供,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
三、次查,證人丁○○於警訊中所供與「阿峰」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使用之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雖有遺漏一碼,惟經本院向中華國際傳呼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月間所使用之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九﹄七」,二者僅差一碼。又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對呼叫器部分相關訊問所為之供述一再避重就輕:(問:呼叫器0九四一電話係誰的?《提示丁○○警訊筆錄》)「不知道」(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你的呼叫器幾號?)「0000000000」(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訊問筆錄),(問:你有幾個呼叫器?)「一個,號碼0000000000,用至上次被戒治時,現已經沒有使用呼叫器」(問:有否在八十八年一月間之前申請呼叫器?)「沒有」(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然經核對中華國際傳呼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被告丙○○所有0000000000目前仍在使用中,且於使用該號呼叫器之前亦曾申請使用其他號碼,其中包括並「0000000000」號,被告如此應訊,顯然有意迴避其曾使用0000000000號之呼叫器乙事,若非企圖掩飾伊以該呼叫器作為販賣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之事實,何須如此刻意隱瞞?
四、丁○○因購買安非他命吸用,經警查獲並送觀察勒戒,上開向丙○○購得之安非他命為原審法院宣告沒收等情,亦經原審調閱該院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一八號、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七0號卷宗查明屬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飾詞,委無足採,其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有輕微之成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慮,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以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修正公佈列入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四次出售安非他命圖利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分跨於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變更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前後,應以最後行為終了時為準,適用法律變更後之新法即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處斷,不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另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吸用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認依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出售安非他命情節,被告至少獲得一萬元之價款,該款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並未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法官雷元結
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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