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後漸疏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因故吵架,甲○○於丙○○之行動電話中留言恐嚇稱:如不出來見面,即砸其母所經營之電動遊藝場,不信試試看等語,致丙○○聞後心生畏懼。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該署轉請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陳永智之證述相符,其自白顯與事實相合,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紛而口出惡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邀人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鴻運遊藝場」,脅迫告訴人隨同離去,亦涉犯恐嚇罪云云。被告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四時許與證人乙○○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上開遊藝場找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要我去中壢市○○路上十里街亭西餐廳接她,旁邊是遊藝場,告訴人從遊藝場走出來,我以為她要打電動,問她說不走要做什麼,她說在那裡上班,我要她請一天假,她說她在那裡上班,她要我等她進去拿皮包,就挽著我的手走,是她自己拉我走的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四時許,證人乙○○駕車搭載被告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車上被告與告訴人互以電話聯絡,告訴人要被告至上開遊藝場碰面,到達遊藝場後,因被告當時有酒意,與店內員工起爭執,告訴人就把被告硬拉到車上,叫被告不要吵,被告沒有恐嚇她,也沒有拉她上車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明確(見九十年六月五日筆錄);再證人 黃成和 即鴻運遊藝場現場負責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是告訴人自己挽著被告的手出去,不是被告強拉告訴人出去,沒有拉扯,是一起出去等語(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二十五頁背面),且告訴人亦於本院調查時稱:被告沒有拉我,被告除了說「要不要走」,沒有說其他話恐嚇我(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筆錄)等語,,是尚難僅以告訴人隨同被告離去,即遽認被告有恐嚇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在上述時、地有何恐嚇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陳兆翔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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