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六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癸○○丙○○被告庚○○
辛○○壬○○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主張及證據如附件所載,並補提借據、放款支付計算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帳卡、取款憑條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庚○○以:有幫公司借錢八十五萬元,但我均未使用,錢是交付予公司,簽名及印章均是我的為辯;被告辛○○以:沒有看到錢,公司請我們去銀行,借據上是我的簽名及蓋章為辯;被告壬○○以:不知道有擔任保證人,簽名及蓋章均是我的為辯。三人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條款第十二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庚○○為借款人,被告辛○○、壬○○、戊○○、己○○為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借款八十五萬元,而迄今尚有如主文所示金額未返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前開第一項所示之證物為憑,而被告庚○○、辛○○、壬○○均不否認借據上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次查,原告業將借款八十五萬元撥入庚○○在原告銀行第五一九三號帳戶,並由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用印以取款條領取,亦有放款支付計算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條取款條可證,而被告庚○○亦自認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取款條之印章為真正,足見原告亦已交付八十五萬元予借款人庚○○。縱被告庚○○所辯未親自領取八十五萬元為真正,惟被告庚○○既有用印領取八十五萬元,自係有授權第三人取得,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參照),是無論被告庚○○之取款條係由何人持之向原告領取,其效力均及於被告庚○○,亦即被告庚○○抗辯未取款自非屬實。又被告辛○○、壬○○借據上之簽名及印章既為真正,渠等未提出未擔任保證人之證據以供認定,空言否認,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其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