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媛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