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調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葉志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之記載後補充「(後掛車號00-00號拖車)」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志民於案發時受僱於明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且當時因執行業務而駕駛裝載有磚塊之聯結車行駛於道路,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認不諱,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其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係其駕車肇事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係其肇事乙情,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本院卷第17頁、103相字
766號卷第6頁)可憑,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 李俊信 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等節,有屏東縣長治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105調偵186號第3、14頁)為憑,足見其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被害人酒後駕駛亦有過失,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且檢察官亦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簡易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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