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五號
自訴人戊○○擔當訴訟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業經本院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自緝字第四號判決無罪確定)與丁○○二人係母子關係,自訴人與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簽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丁○○應將被告丙○○○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大東小段八八之二號、面積○‧一六二八公頃、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面積三一‧八坪)及同段八八之四號、面積○‧○二三八公頃(面積四‧五坪)等土地出賣予自訴人。自訴人依約先付訂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丁○○,雙方依約定應帶所有文件至代書處辦理過戶登記。詎自訴人給付訂金後,被告丁○○即避不見面,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添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與自訴人曾簽訂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且未如期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該土地為伊母親丙○○○與他人所共有,丙○○○有同意將土地移轉予伊,因以前伊曾向經營當鋪之自訴人前後借過一百五十萬元,所以伊才與自訴人簽約,欲將土地過戶予自訴人作為抵債之用;嗣因移轉登記要伊繳納約二十萬元之土地增值稅,伊沒錢繳納才未如期履行,但在八十六年八月間,已將土地過戶給自訴人,伊並未詐欺等語。經查雲林縣○○鎮○○段大東小段八八之二號及同段八八之四號土地原係被告母親丙○○○與他人共有,八十四年間其同意將共有之土地分三份予被告丁○○三兄弟,且有同意被告丁○○將其分得之部分轉賣給他人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附卷可稽。而原承辦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代書甲○○亦結證稱:當時雙方均有到伊事務所辦理土地買賣移轉契約,丁○○母親有同意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給戊○○,伊並沒有看到戊○○有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給丁○○,但他們說是用來抵債的;後來送件辦理過戶時,稅捐處核定要繳納土地增值稅二十幾萬元,丁○○沒錢繳納,有通知他們雙方,但都沒有人出面處理,才被註銷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以卷附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四項所載:「本宗土地目前尚是丙○○○名義,登記丁○○後,再由其名義過戶戊○○」等語,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附於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一號卷足稽;而八十四年年間,前開二筆土地經稅捐處核定之土地增值稅為二十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經通知繳納未如期繳納,而遭註銷等事實,亦有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函附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四件、移轉契約書二件及未如期繳納土地增值稅逕予註銷申報通知二件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丁○○確係因事後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而未能如期履行。再佐以前開二筆土地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之妻 劉楊麗生 ,已據證人劉楊麗生具狀陳報明確,並有其呈報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紙、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存卷足參,可見被告丁○○於無力繳納增土地值稅後,不僅未藉機脫產,而仍盡力履行債務,益證被告丁○○自始即無詐欺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丁○○辯稱:伊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並無詐欺之意圖,而其未能如期履行,係因嗣後無力繳納增值稅等情,至堪採信。又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僅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出庭一次,除檢具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外,均未指出其他人證、物證供本院調查,嗣經多次傳訊自訴人,亦均拒不到庭。從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詐欺之意圖與行為,自不能僅以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其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併案意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號)略以:八十五年一月初,被告丁○○向被告 伍石貴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嘉義縣○○鄉○○路伊○四號房屋作為店面,被告丁○○要求告訴人乙○○裝潢店面,告訴人乃依囑裝潢,詎完工後告訴人前往收款,被告丁○○已逃逸無蹤,因認其涉犯詐欺罪嫌云云。經查被告丁○○於本案自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詐欺之犯意與行為,並諭知無罪,已詳述如前。是併案部分之事實與本案自訴事實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容有誤會,自應退回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應予指明。
五、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並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