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因犯二次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上訴駁回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江外科醫院內,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得甲○○置於醫院櫃檯上之健保卡一張後,據為己用。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同年月二十日,分別在嘉義市○區○○街○○○號前、嘉義市○區○○路與永和街口,拾獲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在台中縣○里鄉○○街○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置物廂內遭竊遺失之富邦銀行提款卡一張,及乙○○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前自助餐廳內遭竊遺失之健保卡一張,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因丁○○騎乘未掛牌照之機車,遭警臨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一次檢到三張卡,來不及送警招領,隔天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與警察發生衝突乃被警查獲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陳失竊及丙○○、乙○○指陳失竊遺失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書各一紙、被害報告及保管書各三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翻異前供,無非事後即詞圖卸,諉無可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先後二次侵占遺失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犯二次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上訴駁回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應依法遞加其刑。至侵占遺失物部分,法定刑僅為罰金刑,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秀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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