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被告辛○○住
丙○○住丁○○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住被告庚○○住台北縣○○鎮○○街○○巷○弄○號
戊○○住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建地,面積○‧○二三○一九公頃、同段三六八地號建地,面積○‧○四八一五八公頃、同段三六九地號建地,面積○‧○四三○○一公頃、同段三七○地號建地,面積○‧○五二七二○公頃之土地,准予合併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五二五四公頃分歸原告乙○○取得,B部分面積○‧○二五二五四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C部分面積○‧○五○五○八公頃分歸被告丙○○、丁○○按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丁○○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四一八二四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E部分面積○‧○二四○五八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雲林縣○○鎮○○段三六七、三六八、三六九、三七○號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定,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現因事實需要而有分割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
貳、被告方面:
甲、辛○○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要求保留建物,以現況分割。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乙、丙○○、丁○○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丙、庚○○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丁、戊○○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希望保留舊有道路,道路部分並由兩造保持共有。
參、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履勘系爭土地並囑託虎尾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在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圖說明持分欄所載,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甲部分有被告辛○○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符號乙、丙、丁部分有被告戊○○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及倉庫,符號戊部分有被告丙○○、丁○○所有之半磚造平房,己部分有原告乙○○所有鋼筋混泥土造二層樓房,庚部分有被告庚○○所有半磚木造平房,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並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使用狀況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丙○○、丁○○欲保持共有之意願,使其分割後仍保持共有;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與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當;兩造現有房屋之坐落位置、地形之完整、對外交通之便利;被告辛○○保留建物之意願等情,爰採用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方法。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由任一方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陳定國~B法官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