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致死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甲○○與乙○○為配偶關係(兩人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判決離婚確定),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曾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家護字第八十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於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遠離乙○○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二十九之一號之娘家居所至少五十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詎甲○○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因不滿乙○○搬回娘家居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至乙○○上開居所內,要求乙○○返家被拒後心生不滿,竟出手毆打乙○○頭部(未成傷),並手持一把水果刀,對乙○○恐嚇稱:「如果敢報警,就讓你死」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暨同時對乙○○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在場之證人 羅尹旻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又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家護字第八十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其配偶即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遠離乙○○之右開居所至少五十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屬實,並有該通常保護令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進入告訴人乙○○之右開居所,毆打告訴人並恐嚇告訴人不得報警之行為,違反本院令其不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遠離告訴人居所之保護令裁定,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進入告訴人居所並毆打、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一接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起訴被告違反遠離告訴人居所保護令裁定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被告前因犯過失致死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接獲保護令後,仍不知警惕,竟因細故無視保護令內容,前往告訴人住處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倪彰鴻
法官杭起鶴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