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興業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飲酒後(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自崙背朝麥寮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鄉○○○○○路大有段六公里三○○公尺處,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在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無號誌,直路、路中央有劃設分向限制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於飲酒後不遵守分向限制線之指示而駛入來車車道內,致撞及由對向駛來已懷孕三月即將結婚之 洪梅花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洪梅花被撞擊後摔入路旁水溝內,因而受有頭胸部挫裂傷等傷害,經附近民眾發現報案後送醫急救,然洪梅花因上開傷害導致顱內出血,已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嗣於翌日(三日)零時四十一分許,員警對甲○○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七二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相驗及死者洪梅花之母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因酒後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駛入來車車道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洪梅花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件、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件及照片二十二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洪梅花確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復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各一件附相驗卷宗可證。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在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無號誌,直道、路中央有劃設分向限制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報告表足稽,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於飲酒後不遵守分向限制線之指示而駛入來車道,肇致本件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嘉鑑字第八九○二九三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足憑。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於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責任之輕重,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三百萬元,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有和解書一件附卷足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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