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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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2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家緯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巷00號0樓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家緯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屢經傳喚未到,經警前往其住居所查訪,亦無所獲,足認受刑人有意迴避執行,且迄今未提供任何義務勞務,違反保護管束執行命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一直在等開庭通知,住居所未曾遷移,戶籍地亦有家人居住,卻始終未收到通知,不知是否遭附近拾荒婦人誤取,又因忙於工作,忽略追蹤案件進度,並非故意迴避執行,懇請給予機會,受刑人定當積極面對。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再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緩刑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10月12日確定,其判決書明確記載:「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並按受刑人之戶籍地、住居所送達,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保字第35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先堪認定。
㈡而本件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
,於此期間內,受刑人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於緩刑期間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保字第350號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依受刑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及所陳報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巷00號3樓送達執行傳票,命於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20日到案執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復經檢察官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於110年12月20日至受刑人戶籍地查訪,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於111年1月18日至受刑人居所查訪,均未尋獲受刑人,無從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0年12月20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04292508號函暨查訪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4月2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60370號函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68號執行卷宗可佐。本案自檢察官首次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逾7個月均未能按址尋獲受刑人,足認受刑人有意迴避執行,迄未提供任何義務勞務,其違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應屬重大。
㈢受刑人雖以前揭情詞執為抗辯,惟本件檢察官前命受刑人於1
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20日到案執行,其執行傳票係按受刑人戶籍地址、住居所分別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由郵務機關寄存在轄區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觀卷附前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即明,應無遭人誤取之虞,並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以其忙於工作,疏未追蹤案件進度云云為辯,實非正當理由。
五、綜上,原審審酌受刑人實際履行義務勞務時數、經通知到案執行期間、次數等,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執行命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裁量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鄭昱仁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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