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更一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8號上訴人 徐雪琴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 律師
葉鞠萱 律師被上訴人 蕭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或禁治產宣告,就令年老力衰偶爾失智,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民國00年出生之成年人,雖年歲已高,並經醫師評估患有輕度失智症(見原審重訴卷第47頁),惟未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限閱卷),且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時,意識清楚,表達能力尚無欠缺(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前審卷第169至172頁),可徵其並非無行為能力,依上說明,自有訴訟能力,而得為訴訟行為。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不具訴訟能力、非自行決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非可採。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嗣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及自9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其訴雖有追加,惟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上訴人於99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居住,價款670萬元係以出售臺北市○○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延壽國宅)之結餘款470萬元(下稱系爭470萬元)及系爭房地抵押貸款200萬元支付。伊因避免系爭房地遭其他子女盜賣,乃於99年間與長子即被上訴人協議,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實為借名登記關係。詎被上訴人為出售系爭房地,屢要求伊遷出,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退步言,縱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惟系爭房地係伊贈與被上訴人,並約定其應負擔扶養伊之義務,因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起即未履行其負擔,伊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爰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並於本院主張系爭470萬元屬贈與性質,伊既撤銷贈與,另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47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以52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承擔剩餘貸款,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認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為贈與,亦非屬附負擔之贈與,且伊10餘年來均有扶養及照顧上訴人,上訴人無權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0萬元,及自9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前審卷第170頁):㈠上訴人育有3名子女,即被上訴人、 蕭仕蓉 、 蕭仕隆 。
㈡上訴人於97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嗣於99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萬元,債務人為上訴人。 嗣塗 銷前開抵押權,再於99年4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35萬元,債務人為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自97年12月25日迄今均居住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並由被上訴人繳納前開中小企銀貸款。
㈤被上訴人與蕭仕蓉、蕭仕隆曾就奉養照顧上訴人事宜於108年3月10日簽立協議承諾書(下稱系爭協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
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㈡經查,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670萬元,係以系爭470萬
元及系爭房地抵押貸款200萬元支付,而上訴人為系爭移轉登記後,將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僅承接抵押貸款,未曾給付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迄今仍居住系爭房地,並申請使用天然氣、電力,有欣泰石油氣公司天然氣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可憑(見原審重司調卷第69、71頁)。又證人 陳真珠 (上訴人表弟之配偶)到庭結證稱:上訴人是怕系爭房地被蕭仕隆賣掉,始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不是贈與或買賣,沒有要使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我去調解時,被上訴人已賣出系爭房地,尚未過戶,我就勸上訴人分掉賣房子的錢,因被上訴人表示其為上訴人花用的錢要扣除,蕭仕隆就依被上訴人口述記載成手寫明細表(含貸款利息40萬元,下稱系爭明細表),經扣除後,售屋款尚餘5、600萬元,因被上訴人不同意餘款存入上訴人帳戶而作罷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66至169頁);證人蕭仕蓉到庭證稱:上訴人出售延壽國宅替蕭仕隆還債,再去買系爭房地,又怕蕭仕隆有債務,會要求將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故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形式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實際付價金,僅承接抵押貸款,上訴人並說如有需要用錢,被上訴人要賣掉系爭房地,所得價金要用在上訴人身上及給我50萬元,沒賣房前,被上訴人要負擔上訴人所有開支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71頁);及證人 雅娜 (上訴人看護)到庭結證稱:上訴人說沒有給被上訴人房子,被上訴人一直說要賣房子,上訴人不要,說其還在,為何要賣房子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76至278頁),暨被上訴人於Line對話紀錄中,臚列花用在上訴人身上之錢,核與系爭明細表記載相符(見原審重司調卷第79至83、87頁),足認上訴人擔心系爭房地因蕭仕隆有債務致被處分,而為系爭移轉登記,並無贈與或出賣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且可決定系爭房地出售與否及售得價款之用途,被上訴人則未支付買賣價金,甚至要求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須扣除其為上訴人花用之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仍由其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等語,堪予採信,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以52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且承
擔剩餘貸款,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99年3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見原審重訴卷第111至115頁)。惟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徐雪琴」簽名係 陳昭華 (被上訴人配偶)所簽,非上訴人所親簽,此經證人陳昭華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8頁),觀諸上訴人在99年3月9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猶會親自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衡情怎會於3日後之同月12日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此一重要文件即由他人代簽?則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正,實值存疑。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520萬元,買方應於簽約時給付100萬元,於完稅時給付70萬元,於移轉登記完畢、貸款核下後給付尾款350萬元,但被上訴人並未實際給付價金,僅有承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亦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不符。況且,如被上訴人確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則於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理當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價金,被上訴人怎會於108年3月10日與蕭仕蓉、蕭仕隆簽立系爭協議(見原審重司調卷第75頁),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款項須提撥50萬元予蕭仕蓉,並須負責租屋予上訴人住居、聘僱看護照顧上訴人起居至上訴人身故,始能取得其餘款項?又怎會於108年4月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鍾欣丞 後,臚列花用在上訴人身上之錢(含貸款利息40萬元),而就買賣價金1230萬元主張應扣除前開金額後而為分配,蕭仕隆並依被上訴人口述作成系爭明細表(見原審重司調卷第87頁),但因被上訴人不同意餘款存入上訴人帳戶而作罷?另即便上訴人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並於108年7月12日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登記(見本院卷二第5、9頁),被上訴人又何必與鍾欣丞簽立解約協議書(見原審卷第93頁),解除渠等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誠與經驗法則有違。故系爭買賣契約書難認為真正,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
㈣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重司調卷第19頁),上訴人於108年7月14日收受(見原審重司調卷第97頁),可認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有據。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准許上訴人之請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是否有理由,備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是否有理由,另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47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均無探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高明德法官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劉文珠附表:
⒈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2)。
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