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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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家緯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家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緯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經傳喚未到,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海山分局查訪亦均無所獲,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地方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機關、機構、法人、社區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違反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此分別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於110年10月12日確定,嗣檢察官依被告之戶籍地及被告陳報過之居址,傳喚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20日到案執行,被告均未到場,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於110年12月20日至被告之戶籍地查訪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於111年1月18日至被告之居址查訪,均未尋獲被告,無從督促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3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0年12月20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0429250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4月2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60370號函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以證明。
㈡本案自檢察官首次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之日期,迄今已逾7個月
,均未能按址尋獲被告,足認被告有意迴避執行,且被告迄未提供任何義務勞務,其違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均屬重大,故聲請人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