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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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78號上訴人 吳中偉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 律師
朱柏璁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黃韵筑 律師被上訴人益捷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上萍 訴訟代理人 梁益國
吳于安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張禎庭 律師
李明峰 律師被上訴人 藍秉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益捷環保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益捷環保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益捷環保有限公司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玖仟伍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兩造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被上訴人益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益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嗣在本審,於民國111年4月6日,就先位聲明部分,追加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24條之規定為請求,另追加請求金額137萬9,509元本息。備位聲明部分亦追加同金額本息。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起訴時之主張,均係基於訴外人 許紘賓 (歿)於被上訴人益捷公司承租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殺身亡,致上訴人受有房價下跌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諾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藍秉稐(下稱其名,與益捷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益捷公司與伊於108年5月24日締結系爭租約,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同年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含稅為3萬2,921元。益捷公司既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依法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房屋,保持該屋之生產力,並避免其允許使用該屋之員工毀損該屋,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詎益捷公司員工許紘賓於同年10月13日故意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交易價值大幅減少,益捷公司自應賠償伊之損害。藍秉稐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為益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之判決。惟倘認上訴人之請求不合於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備位則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益捷公司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1、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7萬9,509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7萬9,509元,自111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益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37萬9,509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7萬9,509元,自111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益捷公司則以:許紘賓自殺行為未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失其圓滿狀態,亦未造成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且許紘賓自殺前無任何異狀,伊無預見可能,也無從及時阻止,上訴人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請求,已屬未合。再者,許紘賓當下無從預見自殺行為將導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自不該當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上訴人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藍秉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查,許紘賓為益捷公司員工,在益捷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於108年10月13日8時40分許在屋內自殺身亡。有系爭租約、戶籍謄本、公司派工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726號相驗卷宗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27、
45、175頁;本院卷第77至150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9頁),堪認為真實。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負連帶賠償責任,否則益捷公司應負僱用人損害賠償等情,為益捷公司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一)先位請求
1、依民法第432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433條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該等規定中之毀損、滅失,均係指房屋外觀形體之毀損或實體之破壞,或使用功能之減損或喪失。本件許紘賓自殺行為,未造成系爭房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本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雖上訴人以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主張擴大上開規定之保護範圍及於房屋成為凶宅後價值貶損情形云云。惟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故法院為類推適用,係法律規定有漏洞之補充方法之一,如無法律漏洞,即無類推適用之問題。同法第432條、第433條已明示規定以租賃物物理上之毀損、滅失為保護對象,排除因心理上因素所導致房屋價值貶損。且對照該2條規定,與同法第434條「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應係就租賃物「物理上毀損狀況」不同,課予承租人不同之注意義務,顯見同法第432條、第433條並無法律漏洞存在,無類推適用予以補充必要。上訴人僅以類推適用同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即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二)備位請求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觀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且須出於故意行為,即有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經社會各界多方宣導勸阻,故自殺行為為社會所不贊同,更被視為不孝行為,難謂非背於善良風俗。再房屋內有自殺行為而致死亡,將使房屋成為一般所稱之凶宅,凶宅常為一般人嫌惡而不願買受或承租;出售房屋未告知房屋曾有非自然死亡,致演變為購屋糾紛,亦時常見諸報端,故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範例將建物內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致死之情事,列為買賣應確認之事項,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亦修正建物內如有非自然死亡,應載明於不動產拍賣公告,是房屋發生自殺致死,足以影響交易致房屋價值貶損。因此,如明知並有意以自殺行為造成房屋價值減損或預見其自殺行為將導致房屋價值減損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2、經查,許紘賓於108年10月12日事發當日,凌晨2時31分開啟門鎖後首次進屋,未久即搬取烤爐入屋,並於3時8分外出,嗣於同日4時15分再次回至系爭房屋,於57分至外拿取噴槍進屋,於5時26分對門外持續比手劃腳並叫囂,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益捷公司內部監視器畫面截圖足稽(見本院卷第
83、105至109頁)。許紘賓顯然可認知或預見系爭房屋將因其自殺結果成為凶宅,即使其並無針對上訴人、積極有意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的「直接故意」,但對房屋將成為凶宅一事至少亦抱持「無妨、無所謂、不在意」的心態。此一心態,已可認為其就自殺結果將導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一事,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且因自殺行為係背於善良風俗行為。足見許紘賓之自殺行為已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相當。
3、雖益捷公司辯以許紘賓自殺行為未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失其圓滿狀態,亦未造成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與侵權行為以權利受侵害之要件不符云云。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與同條項前段須該當「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要件不同。立法顯係採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同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同項後段),各自均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並區分保護之法益,前者為「權利」,後者為「一般法益」。房屋內外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並未造成房屋本身任何物理性變化,亦不影響所有人占有系爭房屋或依其目的而使用。因此,房屋所有權並未受到侵害,此房屋交易價值貶損所產生之財產不利益,屬獨立於所有權以外而發生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應納入同條項後段保護範圍。本件系爭房屋因許紘賓之自殺行為致價值減損率達20.44%,有鑑定報告可參(見該報告第2頁),依上揭說明,該減損價值之侵害仍屬同條項後段之保護範圍。益捷公司是項所辯,自不足採。
4、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裁判意旨參照)。證人即益捷公司員工 廖志祥 證稱:許紘賓係因於108年10月13日將與其及藍秉稐至新北市林口區某顧客住處進行沙發保養,在同月10日連續假期前,自益捷公司負責人提前受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以提早至系爭房屋準備施工機具及藥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且有派工單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175頁)。足認許紘賓即使係為自殺而提前於同月12日凌晨進入系爭房屋,亦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主張益捷公司應負擔僱用人賠償責任,依上揭說明,自屬有據。
5、益捷公司固以許紘賓自殺當天是連假,公司沒有上班,所以無法監督許紘賓是否有進公司或做什麼事云云置辯。按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但證人廖志祥就為何益捷公司要提早交付許紘賓鑰匙乙節,證述:因為這樣負責人於10月13日還要特地至公司一趟,所以於同月9日就交付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可見公司提早數日交付鑰匙,以讓許紘賓在未受監督下,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有充分機會在系爭房屋內為損害行為,顯對許紘賓執行職務之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其就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以明,所辯自不足採信。
6、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許紘賓以自殺行為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只能請求以計算價額減損費用方式回復。經查,許紘賓因於108年8月12日自殺,故翌日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337萬9,509元,有鑑定報告可按(見該報告第2頁)。上訴人主張益捷公司應如數賠償,自屬有據。益捷公司固以鑑定報告漏未參酌系爭房屋究有無施以民俗儀式、系爭房屋嗣出租第三人使用居住等因素,無法充分反應市場價格高低,主張該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惟證人即鑑定人 江晨仰 證稱:因產生價值減損的污名效果,是基於參與市場交易的交易者擔心瑕疵問題會增加交易風險或不確定性,所以即使有施以民俗儀式或嗣有人願意居住,一般社會大眾仍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擔憂之瑕疵問題並未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足認系爭房屋因屋內發生自殺身亡事件之瑕疵不因施以民俗儀式或有人居住消滅,鑑定報告未採為市場交易價值之判斷因素,並無違誤。益捷公司此部分所辯,應有誤會。又益捷公司以鑑定報告以一般市場交易價格作為系爭房屋之正常價格,並將事件案例以拍定價值與其比較標的成交價格,計算出價值減損率,進而得出系爭房屋自事故發生後之價值,因拍定價格顯遠低於市價,以此方式計算價值減損率,恐失客觀,主張鑑定報告計算方式有誤云云。證人江晨仰亦就此證述:因非自然死亡事件,不同事件污名化效果有不同差異程度,上吊、燒碳或凶殺所造成之影響程度均不同。實價登錄的凶宅,未完全揭露事件發生的事實,無法判定其為上吊、自殺、凶殺或燒炭自殺等瑕疵因素,法拍屋因有查封筆錄可供參酌,足以判斷對照組係與系爭房屋相同之燒炭自殺事件,並作為比較對象,至拍定價與市價存在之交易價格差,因鑑定時認為該地區該類不動產法拍價與正常市價的價差率為1成左右,故下修負10%調整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是鑑定報告係為就燒炭自殺事件為市價比價,而採取公開之拍賣事件為比較對象,並為與市價相當,亦整體調整價差比率,計算方式尚屬合理。益捷公司僅以鑑定報告係採拍賣事件為比較對象,即謂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自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備位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益捷公司給付337萬9,509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3日(見原審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起;其中137萬9,509元自111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但非追加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併同備位聲明准許追加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先位聲明追加137萬9,509元自111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亦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游悅晨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