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勞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懲戒處分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31號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林登山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伯翰 訴訟代理人 林忠正 被上訴人 蔡明燁 訴訟代理人 陳興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懲戒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6年6月20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會務人員。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以伊110年5月24日在上訴人微信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公開侮辱上訴人執行長 林偉澤 (下稱林偉澤)心態有問題為由,原依上訴人人事管理規章第捌項獎懲辦法(下稱系爭獎懲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免職,經林偉澤裁示減為記大過1次之懲戒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但系爭處分不符合系爭獎懲辦法第9條第1款「重大侮辱」之要件,亦未給予伊答辯機會,而林偉澤為事件當事人,對系爭處分理應迴避而未迴避,並參與作成系爭處分,且伊於110年6月18日發覺系爭處分張貼在辦公室公告欄,伊於同月22日提出申訴,經上訴人於同月28日通知不予受理,故系爭處分有前開實體上及程序上瑕疵,應為無效。 爰先位 求為確認系爭處分無效,備位求為命上訴人應撤銷系爭處分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顧問林忠正(下稱林忠正)原係依系爭獎懲辦法第9條第1款「對於公司負責人、各級主管或其他員工及其家屬,為重大侮辱」,對被上訴人作成免職處分之建議,但伊董事長林伯翰(下稱林伯翰)及林偉澤並未同意,最終是依據系爭獎懲辦法第10條第2款「工作懈怠致使工作延遲」,因被上訴人不執行防疫整潔工作,故予以記大過處分,系爭處分並無違反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110年6月3日對被上訴人所為大過乙次之懲戒處分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6頁):㈠被上訴人自86年6月20日起任職上訴人,擔任會務人員,現仍在職中。林偉澤為上訴人執行長。
㈡系爭群組於110年5月24日有如原審卷第87至93頁之對話,其
中被上訴人名稱為「基金會公務手機」,林偉澤名稱為「Jack老闆」。
㈢林忠正於110年6月3日填寫「員工獎/懲/調建議申請單」,以
「諮詢勞動部是員工的權利,不需要公開主張。5/24(一)蔡明燁在微信群組公開侮辱執行長心態有問題,就不是員工的權利,依獎懲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誤載)免職。經執行長裁示減為記大過一次,以示薄懲」之事由,建議對被上訴人記大過1次,並檢附5月24日系爭群組截圖作為證明文件,經林偉澤核示後由林伯翰於110年6月18日核准。㈣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發覺系爭處分張貼於辦公室公告欄
,於同月22日提出申訴,上訴人於同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申訴不予受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獎懲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
司得不經預告,隨時予以免職,並得視情節之輕重,依法究辦:一、對於公司負責人、各級主管或其他員工及其家屬,為恐嚇、強暴脅迫或重大侮辱者」(見原審卷第195頁)。
上訴人110年6月3日員工獎/懲/調建議申請單記載:「事由說明:諮詢勞動部是員工的權利,不需要公開主張。5/24(一)蔡明燁在微信群組公開侮辱執行長心態有問題,就不是員工的權利,依獎懲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誤載)免職。經執行長裁示減為記大過一次,以示薄懲」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乃依系爭獎懲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對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惟觀諸系爭群組110年5月24日對話內容,上訴人對林偉澤所稱:「我去諮詢勞動部是我的權利,恐懼是你自己的心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縱出於較不客氣之口吻,但並未有何貶抑林偉澤人格之字樣,自難認屬系爭獎懲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之重大侮辱,上訴人亦自承此與系爭獎懲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不符(見本院卷第283頁),則上訴人依系爭獎懲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對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即非有據。
㈡至上訴人於本院雖改稱:伊最終是依據系爭獎懲辦法第10條
第2款「工作懈怠致使工作延遲」,因被上訴人不執行防疫整潔工作,故予以記大過處分云云。惟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法理,雇主依工作規則懲戒勞工時,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懲戒處分,雇主基於誠信原則,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不得隨意改列其懲戒事由,亦不得於原先列於懲戒書面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經查,上訴人在110年6月3日員工獎/懲/調建議申請單係依系爭獎懲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對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但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依系爭獎懲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作為懲戒事由(見本院卷第85頁),依上說明,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懲戒處分,雇主基於誠信原則,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不得於原先列於懲戒書面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故上訴人於本院改依系爭獎懲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作為懲戒事由,於法無據,並非可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訴請確認上訴人110年6月3日對被上
訴人所為之系爭處分無效,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即無探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110年6月3日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處分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高明德法官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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