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勞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5號上訴人 程建敏 被上訴人久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淑卿 訴訟代理人 周宏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間以其於94年底遭鴻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曜機電公司)資遣,鴻曜機電公司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隆公司)為同一公司為由,依僱傭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文隆公司各給付其自88年3月25日起至92年4月4日止之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3萬7866.5元,經原法院以96年度勞簡上字第4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文隆公司各給付自88年3月25日起至92年4月4日止之資遣費13萬7866.5元,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有前案確定判決足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47至154頁)。嗣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以同一事由向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7萬5730元、利息84萬8135元及通貨膨脹57萬6135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勞上字第128號判決(下稱本案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資遣費中之13萬7866.5元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下稱原判決駁回確定部分),其餘資遣費13萬7863.5元、利息84萬8135元及通貨膨脹57萬6135元部分,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發回本院更行審理(下稱發回更審部分),則發回更審部分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88年3月25日起至92年8月29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將伊派往鴻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曜公司)於大陸地區設立之鴻曜機電公司工作,詎伊於94年底遭鴻曜機電公司解僱,鴻曜機電公司雖給付伊任職於鴻曜機電公司期間之資遣費,但未給付伊自88年3月25日起至92年4月4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之資遣費13萬7863.5元,又伊因鴻曜機電公司未給付資遣費27萬5730元、另受有利息84萬8135元、通貨膨脹57萬6135元之損害,因鴻曜機電公司與被上訴人實為同一公司,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縱伊不得已於94底遭鴻曜機電公司資遣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惟伊自88年12月1日起至92年8月29日止均任職於被上訴人,伊於92年底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周茂宏 搭同班飛機至大陸地區,才真正離開被上訴人,應該算是被上訴人資遣,亦得以於92年底遭被上訴人資遣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依僱傭契約、勞基法及法定利息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6萬2133.5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前於96年間依僱傭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7條規定,請求伊、文隆公司給付自88年3月25日起至92年4月4日止之資遣費27萬5733元及返還福利金1萬44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勞簡字第37號判決認定伊、文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27萬4612元、福利金1萬4400元,惟扣除伊為抵銷抗辯之10萬3000元後,判命伊、文隆公司給付上訴人18萬6012元,伊、文隆公司就受不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6年度勞簡上字第4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請求伊、文隆公司給付自88年3月25日起至92年4月4日止之資遣費27萬5733元及返還福利金1萬4400元,均不足採,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予駁回。縱認本件請求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伊於上訴人任職時雖有為其投保勞保,但上訴人於92年已經至鴻曜公司工作,此後即與被上訴人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伊雖記不得有無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但上訴人自92年離職迄今已逾15年,爰主張消滅時效抗辯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萬2133.5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其自88年3月25日起至92年4月4日之資遣費13萬7863.5元,其並因被上訴人未給付資遣費27萬5730元致受有利息84萬8135元、通貨膨脹57萬6135元之損害,其或經鴻曜機電公司於94年底資遣,或經被上訴人於92年底資遣,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6萬2133.5元等語,並提出被保險人投保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以其於94年底遭鴻曜機電公司資遣為由,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13萬7863.5元、利息84萬8135元、通貨膨脹57萬6135元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
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得撤銷、解除或終止之事由者,與法律行為之無效,同屬附著於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本身之瑕疵,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撤銷、解除或終止權等形成權之行使如無法律上之障礙,則因判決之確定,該等瑕疵即被滌清,其後即不得主張其行使權利之效果,而對經確定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加以爭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發回更審部分之請求,與前案確定判決駁回之資遣費1
3萬7866.5元雖非同一訴訟標的,惟就前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不得以其於94年遭鴻曜機電公司資遣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8年3月25日起至92年4月4日止之資遣費乙事,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均不得為不同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且上訴人在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自不得於本院提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而為相反之主張。則上訴人既不得以其於94年遭鴻曜機電公司資遣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3萬7866.5元,自不得再以同一理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資遣費13萬7863.5元,與資遣費之利息84萬8135元及通貨膨脹57萬6135元。
⒊上訴人主張其請求利息84萬8135元、通貨膨脹57萬6135元是
資遣費之附帶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查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3萬7866.5元,於原審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7萬5730元,其中有13萬7866.5元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序經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826號判決駁回確定(即原判決駁回確定部分),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資遣費經判決駁回確定之比例為50.000544%(計算式:137866.5/275730=0.00000000)。據此計算,上訴人請求利息84萬8135元、通貨膨脹損害57萬6135元附屬原判決駁回確定部分者依序為42萬4072元(計算式:848135*0.00000000=424072.11,元以下四捨五入)、28萬8080元(計算式:576153*0.00000000=288079.63,元以下四捨五入),除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與失權效所及,亦為原判決駁回確定部分之既判力之遮斷效與失權效所及。則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經原判決駁回確定部分之資遣費13萬7866.5元,自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屬於該部分資遣費之利息42萬4072元及通貨膨脹28萬8080元。
㈡上訴人無論以其於92年遭被上訴人、或於94年遭鴻曜機電公
司資遣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3萬7863.5元、利息84萬8135元、及通貨膨脹57萬6135元,其請求權均罹於時效消滅:
⒈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時,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至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該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台勞資二字第134376號函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88年12月1日起至92年8月29日止,任職
於被上訴人等情,已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9、93頁),堪信為真。觀諸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記載,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自92年10月7日起即由鴻曜公司加保,可見上訴人遲至於92年10月7日即已離開被上訴人,轉至鴻曜公司或鴻曜公司於大陸地區設立之鴻曜機電公司工作,而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縱認上訴人於92年間遭被上訴人資遣,至遲於其勞工保險轉至鴻曜公司之92年10月7日即已遭資遣,加計15年之時效期間,本件請求權時效於107年10月7日即已屆滿。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請求(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既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94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3萬7863.5元、及資遣費之利息、通貨膨脹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底遭鴻曜機電公司資遣,惟未具
體陳明究於何日遭資遣。本院審酌上訴人係於92年10月7日即由鴻曜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69頁),並派至鴻曜公司設於大陸地區之鴻曜機電公司工作,而鴻曜公司於94年11月1日即將上訴人退保,堪認上訴人係於94年11月1日遭鴻曜機電公司資遣,加計15年之時效期間,本件請求權時效於109年11月1日即已屆滿。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既主張時效抗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3萬7863.5元、及資遣費之利息、通貨膨脹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勞基法及法定利息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6萬2133.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高明德法官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鄭靜如